被抓获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仅构成如实供述——常某勃诈骗案[1]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是自首成立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单独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不能够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白。对于如实供述应从其实质方面予以认定。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常某勃以能够办理法拍车牌为由,骗取白某、朱某等13人共计133万元(其中朱某等人转账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立案前,常某勃退还张某2万元。常某勃于2020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被民警抓获。
另查,常某勃伪造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印章一枚,并用于诈骗;案发后其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常某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常某勃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白某、朱某20万元,其余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常某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常某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且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用于诈骗,酌予从重处罚;其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常某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常某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1000元;已扣押印章1枚,予以没收;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常某勃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成立需要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其中,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确理解《刑法》中如实供述的含义,须掌握以下几点:
1.除特殊自首(准自首)外,如实供述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从司法角度分析,“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是前提,“具有犯罪嫌疑”是结果。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简言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因此,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是被告人,到了执行阶段就是罪犯。
如实供述的主体应是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成立自首的如实供述;而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如实供述。《刑法》这样界定如实供述,一是更有利于发挥如实供述(坦白)的功能。一般而言,越早如实供述,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越有帮助,越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若到了审判阶段才如实供述,此时证据已经基本上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意义和价值不大。二是将如实供述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与认罪情节相区别。对于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酌予从轻处罚。《刑法》将一般自首中的如实供述限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与法院阶段的认罪相区别。
2.如实供述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如果未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假名或者他人名字,就等于是供述他人罪行,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再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犯罪情节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供述的主动性。有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并非主动交代,而是侦查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侦查机关出示多少证据就供认多少事实。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供述,并不能起到加快破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已经基本失去了坦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
第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仅要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另外,无论是从犯还是主犯,都必须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第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中,常某勃系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坦白(如实供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撰稿人:麻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