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亲友共同将犯罪嫌疑人送至派出所的,不构成主动投案——王某诈骗案[30]
裁判要旨
《自首和立功解释》提及,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本案系被害人驾车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送至派出所,虽有亲友陪同到案,但犯罪嫌疑人系在被害人的监督下,无法认定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志,无法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亦无法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王某因急需用钱,虚构租车需求,与被害人石某(女,31岁,山东省人)约定日租车费人民币1500元租车。后于201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某酒店门口,将石某享有使用权的保时捷汽车骗走。后王某让他人冒充车主将该车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刘某,并从刘某处获得约定借款。王某累计向石某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16.95万元。2020年12月初,石某发现车辆被王某抵押给刘某,车辆被刘某占有无法返还。被害人石某报警。民警于2020年1月8日从河北省将涉案车辆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月14日,王某在被害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没有诈骗石某车辆,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无前科劣迹,其行为没有造成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需求骗取他人车辆,并将车辆抵押造成车辆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对王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获得抵押款项为28万多元并非车辆全部价值,一审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与石某为合伙关系,车辆被扣押系刘某违约行为所致,一审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王某系主动到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焦点是亲友陪同到案情形中如何认定自动投案。
“送亲投案”并非只要亲友陪同到案就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首先,亲友应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明知,有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目的;其次,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司法机关需要使犯罪嫌疑人有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同时,还必须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结合本案来看,到案经过、被害人石某陈述显示,王某系由石某驾车并在王某家属霍某甲、霍某乙陪同下带至派出所。本案中,王某并非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情形,而是实际上由被害人石某扭送至派出所,故不属于自动投案。另王某第四次供述及一审当庭供述与事实矛盾,同样不构成如实供述,故而本案被告人王某并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实际上只有亲友陪同到案的外观,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到派出所投案是因为被害人的坚持,从被害人驾驶交通工具将王某及其亲友送至派出所就可看出,王某亲友并无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的目的和意愿,王某本人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更无从体现。
(撰稿人:王海广 童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