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报案主动留在现场等待的,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王某锋故意杀人案[67]

明知他人报案主动留在现场等待的,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王某锋故意杀人案 [67]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把握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自动性。这种自动性一般体现为“能逃而不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锋在明知王某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留在屋内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应视为具有自动投案的“自动性。”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锋在其租住的临建平房内,因怀疑妻子姚某某(女,殁年28岁)有外遇,趁姚某某熟睡之际,用手持续扼压姚某某颈部,致姚某某死亡。经鉴定,姚某某符合被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王某锋于2019年4月28日在其租住地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1)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锋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2)王某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3)王某锋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王某锋并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2)不排除本案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3)王某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4)王某锋案发后能抢救被害人,且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谅解王某锋。综上所述,请求对王某锋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锋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救治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锋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锋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王某锋具有的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王某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某锋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本案中,王某锋在老乡王某甲、王某乙赶来并报警后,并没有离开房间,而是主动留在屋内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抓捕,从客观行为上来说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从主观意愿上来判断,王某锋在犯罪后有明显后悔和补救举动,包括向家人打电话求救,以及拨打急救电话并掐被害者姚某某人中实施救治等行为,均能说明其有补救的主观意愿。并且,王某甲称自己在报警后便出门离开了现场,只剩王某锋一人等待,此时王某锋具备逃跑的时间和机会,可以充分说明其留守等待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的主观意愿,并非被迫留守。

针对上述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条件之一即为“自动投案”。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的认定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同时也是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形。此情形成立“自动投案”需重点把握的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自动性,这种自动性为“能逃而不逃”。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可认定其具有投案的意志,从而进一步结合其他要素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是因为自杀、受伤、醉酒、群众包围或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等原因而未能离开现场,则这种“被动”的滞留在现场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意志,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滞留在现场是“主动”还是“被动”,则需结合犯罪现场的情况、环境,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行为表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供述与辩解,现场证人、报案人、出警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以普通人的判断视角,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审慎判断。

犯罪嫌疑人王某锋作案后的客观行为已有多方印证。从王某锋行为认定上来讲,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中明确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第二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而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的核心问题则在于其自首行为是否在主观层面具备“自动性”的特点。开庭前,承办法官向王某锋发起诉书时,王某锋提出案发后警察到来前,听王某甲说要报警,承办法官将此情况通报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王某锋的律师取得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证言中称,应该是跟王某乙说过报警的事,并且王某甲、王某乙报警后随即出门,王某锋此时有充分的时间逃跑以躲避抓捕。在公安机关到来前的这段时间内,王某锋在屋内等候的行为符合“能逃而不逃”的情形,可以据此认定其自首具有自动性的主观意愿。该案对类案相似情况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很多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判断有据可依,但“自动投案”的界限相对较为模糊。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于现场等待的情况如符合“能逃而不逃”的情形,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反之,若其在现场等待的行为是由于外界原因被迫留滞,无法脱身,则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撰稿人:王 奕)

【注释】

[1](2014)三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2](2017)京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刑终148号刑事判决书。

[3](2017)京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

[4](2017)京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刑终29号刑事判决书。

[5](2018)京0105刑初2440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836号刑事判决书。

[6](2016)京0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刑核54760802号刑事判决书。

[7]201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密云县,设立密云区。

[8](2014)三中少刑初字第00750号刑事判决书。

[9](2020)京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

[10](2016)京0105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终133号刑事判决书。

[11](2019)京0117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

[12]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2016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1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书、(2015)高刑终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书。

[15](2016)京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16](2017)京0105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终617号刑事判决书。

[17](2020)京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2021)京刑终81号刑事判决书。

[18](2019)京0105刑初1898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

[19]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

[20](2018)京0105刑初1104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03刑终854号刑事判决书。

[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2](2019)京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刑终87号刑事裁定书。

[23](2021)京03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

[24]周世虹:《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5](2020)京0105刑初946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终611号刑事判决书。

[26](2021)京03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

[27](2013)三中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

[28](2020)京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29](2017)京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30](2020)京03刑终248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5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

[31](2019)京0105刑初1500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963号刑事判决书。

[32](2017)京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33](2017)京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

[34]201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平泉镇,设立县级平泉市。

[35](2018)京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36](2016)京0105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终347号刑事判决书。

[37](2018)京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38](2017)京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刑终238号刑事判决书。

[39](2017)京0105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终573号刑事判决书。

[40](2017)京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刑终122号刑事判决书。

[41](2020)京011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终669号刑事判决书。

[42](2018)京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刑终224号刑事判决书。

[43](2020)京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

[44](2020)京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45](2020)京0113刑初734号刑事判决书、(2021)京03刑终245号刑事判决书。

[46](2020)京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47](2019)京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

[48]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40页。

[49](2018)京0105刑初2187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终294号刑事判决书。

[50](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刑终69号刑事判决书。

[51]刘德权主编、黄祥青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页。

[52]刘德权主编、黄祥青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页。

[53]此处假设情形的判断应采取“主观说”,即行为人认为,可以逃匿而非基于客观条件的实际判断。

[54]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属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虽然金某生的行为并不属于“舍己”救人,但仍可参考相关立法精神对其救人行为认定为立功。

[5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在该案中,上诉人在押期间制止外籍嫌犯自杀,被认定为立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在该案中,被告人及时抢救了突发心脏病的管教,被认定为立功。

[56](2018)京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

[57](2020)京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58](2019)京0105刑初1784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1052号刑事裁定书。

[59](2019)京010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2021)京03刑终253号刑事裁定书。

[60](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

[61](2018)京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62](2014)三中行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书。

[6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

[64]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20页。

[6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

[66](2019)京0105刑初945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688号刑事裁定书。

[67](2019)京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