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他人报警并不明知且被抓捕时不完全配合的,不能认定为“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金某生工体连环撞人案...

对于他人报警并不明知且被抓捕时不完全配合的,不能认定为“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金某生工体连环撞人案 [50]

裁判要旨

“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系《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中明确的“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种情形之一,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认定“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2)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3)被抓捕时予以配合;(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于他人报警并不明知,且被抓捕时不完全配合的,不能认定为“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从而不具备构成自首的基础条件。

“罪行异同”在一定意义上决定自首是否成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判断“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案情简介

被告人金某生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人员的方式泄愤。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某生为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别克”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即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附近,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路南侧主路(以下简称朝外大街),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将康某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康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生驾车逃跑行驶至北京市朝外大街时,故意高速撞击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二级)。后金某生驾车由北京工人体育场南门进入体育场院内,又连续撞击了10名行人。其中,在2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环;在11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在1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刘某枝(女,殁年75岁)、陈某清(男,殁年57岁)、智某珍;在20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靳某(男,殁年23岁)、文某佳、韩某业、杨某阳、于某。被害人刘某枝被机动车作用后,造成多处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合并全身多处骨折,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清被机动车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靳某被机动车作用后,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金某生的行为致被害人于某重伤(一级)、韩某业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某、智某珍、文某佳轻伤(一级)、王某环、杨某阳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生在20号看台附近撞击被害人靳某等人后,因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汽车发生碰撞而停下,导致该“金杯”牌汽车和相邻停放的“现代途胜”牌汽车、“雪弗兰乐风”牌汽车损坏,经鉴定,上述三辆汽车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43517元。现场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在金某生所驾车辆驾驶室内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生到案后被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期间,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高某企图自杀后及时制止。被告人金某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生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金某生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扭头看是否有人追赶,出于过失撞到吴某龙,致吴某龙轻伤,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金某生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金某生到案后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金某生一个人责任,据此请求对金某生所犯罪行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最大限度地轻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案扣押的相关物品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金某生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京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金某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生因民事纠纷而泄愤报复,以驾车撞人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在驾车逃跑途中故意撞击行人,并驾车闯进体育场馆院内连续撞击多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金某生为泄愤驾车闯入公共场所冲撞人群,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金某生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已从轻处罚。金某生在被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同室在押人员自杀,有立功表现,但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27509006号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6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金某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思路

本案是2014年12月26日发生在首都北京繁华地段的“工体连环撞人案”。被告人金某生因民事纠纷心怀不满,为发泄心中之怨恨,于当日10时许,在驾车意图报复他人未果后,继续驾车闯入北京工人体育场,故意冲撞无辜行人,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本案发生在市中心人口密集区,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本案与此前发生的成都“孙伟铭案”、佛山“黎景全案”等醉酒后驾车连续撞人不同,本案被告人金某生身体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表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未受影响,加之其一直供称的“事出有因”,反映了其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与一般案件显著不同,因而本案自发生后,舆论反响非常强烈。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本案被告人金某生的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即金某生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何评价?二是在对金某生相关行为评价的基础上,如何正确判定金某生是否成立“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以及“异种罪行”下的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结合全案证据,从其行为发生、发展至结局的整体角度综合考量,并根据具体案情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正确评价

我国刑法针对不同犯罪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个别化功能,使此罪与彼罪相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一般来说,即使行为方式相同或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换言之,犯罪主体所持的不同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类型。例如,同是故意持刀伤人的行为,甲多次扎刺被害人的头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而乙仅轻微划割被害人的四肢、臀部等非致命部位,显示二者的主观故意不同,构成的犯罪亦不相同。对不同犯意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才能正确评价。

纵观本案,金某生在整个案发中的行为从空间位移上可分为三个现场,分别是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附近、朝外大街以及北京工人体育场院内(以下简称工体院内)。虽然案发在不同的地点,且金某生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了驾车撞击行为,但从在案证据看,金某生的相关行为不宜截然分开,应该从其行为发生、发展的整体角度分析相关行为性质。

(二)金某生撞击第一被害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某生驾驶别克牌轿车在本市朝外大街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在将其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康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表明,现场东侧为南北走向的工人体育场东路,西侧为工体东路小区,周围路人较多。金某生选择开车撞向康某,显示其作案目标具有针对性,并以汽车作为作案工具,通过汽车撞击的手段达到犯罪目的。同时,这也表明此时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康某的人身权利,并非公共安全。

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据金某生供述,他是基于与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人员的方式泄愤。金某生供称:“我与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产权一事打官司。因该中心有关领导的行为导致我在官司中败诉,我就想开车撞死他们,自己也不活了。该中心的人都知道我是被冤枉的,因此我决定只要是这单位的人就开车撞。”不难看出,金某生最初是计划以开车撞人的方式实施报复行为,以发泄心中的怨恨。开车撞人可能会致受害人死亡,金某生对此应是明知的,但其却仅为个人私怨而决意实施,足见其故意(至少是放任)的主观心态。至于犯罪的对象,金某生基于其泄愤的目的而确定的目标是“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的领导或其他人员”,即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因此,金某生在本案第一现场,即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附近实施的驾车撞人行为是其有预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该行为也是其当初谋划的自认为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和对象均可控制的唯一的行为。据金某生供称:他见赵某(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司机送赵青到单位。赵青先下车,他和司机仅隔一个小路口,他挂上最大动力挡,以二三十公里的时速撞向司机。他通过后视镜见对方倒地便加速离开。可见,金某生此次行为无论是作案方式还是作案对象均非常明确,即以驾车撞人的方式实施杀害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无论是领导还是其他人员)的行为。该行为事实上没有达到金某生的犯罪目的,仅造成被害人康某轻微伤,属于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形成的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金某生在本案第一现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三)金某生撞击吴某等11人的行为应综合评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除上述第一现场的行为外,本案定性中在如何看待金某生在第二现场(朝外大街)和第三现场(工体院内)的行为性质方面存在争议。辩护人认为,金某生实施第一现场的行为后,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扭头看是否有人追赶,出于过失撞到吴某,致吴某轻伤,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故金某生第二现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金某生实施第一现场后行为的评价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根据第二现场受害人吴某的陈述和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吴某等行人当时正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穿行马路且即将到达马路对面,金某生所驾驶的车辆从东向西直接朝吴某等行人撞来,且在接近行人时有明显的加速动作。再根据金某生的供述:撞完司机后他慌忙逃跑……车速约每小时六七十公里,也没踩刹车就撞了对方(吴某)。撞人后继续驾车逃跑……从南门进入工人体育场。从北门开往东门,在路上见人就撞,印象中撞了六七个人,具体数字不记得了……撞的人与打官司的事没有关系,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多撞人,制造影响。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金某生在第一现场的行为结束后先是为逃跑而在京城繁华地段高速行驶而撞人,后为制造影响在工体院内连续对不特定的无辜行人进行冲撞,其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贯穿始终的,特别是金某生驾车撞击被害人康某后,其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明知驾车在有行人穿行的繁华路段高速行驶有可能撞到行人,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其不实施不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但金某生选择的是先放任撞人结果的发生,后是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金某生在本案第二现场和第三现场的行为应是连续的整体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在上述审理查明事实及罪名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本案涉及的“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及“罪行异同”下的自首

首先,金某生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的问题。辩护人认为,金某生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构成《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中“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51]

一是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法律上的明知包含两个方面:知道(直接明知);应当知道(推定明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也应当包含两个层面,即知道(看见、听见、被明确告知有人报案)或应当知道(根据生活常识应当知道有人报案,当然,对是否应当知道有人报案的判断应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围观群众数量等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以视为行为人对他人报案行为的一种追认。[52]

二是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待,必须是未受到强力控制、可以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出于自身意愿的主动选择,不能是在受到被害人或围观群众阻拦以及自身受伤、突发病症等无法逃离现场的无奈之举。[53]此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隐匿、破坏证据等,也不应视为具有主动性。

三是被抓捕时予以配合。这种配合表现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无抗拒抓捕、逃跑、自杀乃至继续实施犯罪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配合应当具有持续性,不仅体现在被抓捕时,还应当体现在现场讯问、押解等过程中。

四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金某生撞人后的行为不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理由在于:其一,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金某生明知他人报警的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朝阳公安分局系接到朝阳群众申某某报警后立为刑事案件侦查。金某生一直供述他不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案发后现场围观群众众多,但与金某生保持一定距离,也无法推定金某生确切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其二,金某生在现场等待不具有主动性。在案证据显示,金某生是因为其所驾驶车辆撞到了停在路边的白色金杯车而无法继续行驶,结合其供述“想多撞人,制造影响”,可见其犯罪行为的停止与在现场等待皆非出于自身意愿。此外,金某生的车已被撞停,由于现场围观群众众多,金某生还供述“中间有人开他的车门往车里踹了一脚,他就把车门锁上了”,显示金某生缺乏逃离现场的客观条件,难以认定其具有在现场等待的自动性。其三,金某生在被抓捕时并未完全予以配合。证人张某锋、韩某新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后金某生始终没下车,是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被“拉下车”的。出警的民警的王某、王某宇的证言也证明,金某生当时“已撞蒙,坐在车内,没有投案迹象”,“拉开车门嫌疑人不下车,他们从车内将嫌疑人拽下车控制”。这显示金某生并未完全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综上所述,不能认定金某生成立“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从而不具备构成自首的基础条件。

其次,金某生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两起罪行,应以自首论以及构成坦白。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关于“罪行异同”的内涵,《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金某生在工体院内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撞伤数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金某生到案后除交代驾车在工人体育场撞击数人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其之前在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附近驾车撞击康某,在朝外大街驾车撞击吴某的事实。在金某生交代前,公安机关尚不掌握金某生驾车撞击康某、吴某的事实。康某、吴某的陈述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前文的分析,虽然金某生驾车撞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其撞击康某的行为具有针对性,意图“杀害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人员”,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之后所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在行为方式、后果,还是主观故意、侵犯的客体上都有着显著不同,系异种罪名,在犯罪事实上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金某生交代撞击康某的行为(故意杀人未遂)应当以自首论。

金某生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撞击吴某的事实则与其供述的撞击康某的事实性质不同,应认定为坦白。理由在于,根据前文分析,金某生在本案第二现场(朝外大街)撞击吴某的行为和第三现场(工体院内)的行为应是连续的整体行为,应综合评价,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事实上也有着密切联系,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金某生主动交代该起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

最后,金某生在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对于该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具体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综合参照立法精神、社会评价等因素进行裁量。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监区医疗管理处出具的核查复函能够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金某生起夜时,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高某在监室内用病号服裤子的弹性松紧带拴在床位护栏上,坐在地面。金某生迅速拍板报告,并与同监室人员一起将高某扶起。因金某生及时报告,民警对高某企图自缢情况有效处置。这里,金某生救人的行为无疑具有很高的价值,对国家与社会有积极意义。根据相关立法精神,[54]参考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55]笔者认为,金某生发现情况并及时报告,制止了同监室人员的自杀,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立功。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金某生驾驶汽车在城市繁华地段高速行驶过程中故意撞击行人,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金某生因对与其产生民事纠纷的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不满,即驾车故意撞击该中心员工康某,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与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生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生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生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金某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撰稿人:余 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