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提出其系自动投案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时,应承担对其无法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不利后果——张某青等人...
裁判要旨
在案证明被告人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的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其系主动投案时,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需要承担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8年,原审被告人陈某辉伙同白某明、张某青、宋某、李某超等人,以东方一画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一画公司)等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承诺投资邮票、钱币及苏世比钻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比钻石公司)钻石项目等理财产品可以保本返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50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800余万元。
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系东方一画公司实际负责人,对该公司全部非法集资金额负责;原审被告人白某明系东方一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2300余万元;上诉人张某青系东方一画公司国贸店店长,负责该公司国贸店的理财产品销售及业务员管理工作,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450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李某超系公司出纳,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审核或者保管集资参与人合同、向集资参与人返息并提供其个人账户为公司吸收的集资款进行走账,宋某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6400余万元;李某超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3600余万元。后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世比钻石公司起获首饰、饰品等201件(套)并扣押在案。
上诉人张某青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明知他人报警后仍主动前往现场等待民警,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白某明、张某青、宋某、李某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东方一画公司等的名义,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青的辩护人所提张某青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张某青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被抓获前已有大量集资参与人在场,被告人不具备脱逃可能性,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辉、白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青、宋某、李某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明、李某超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对五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陈某辉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明、张某青、宋某、李某超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故判决:被告人陈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白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张某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李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辉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明、张某青、宋某、李某超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青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白某明、宋某、李某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张某青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张某青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能认定构成自首,且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张某青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陈某辉、白某明、张某青、宋某、李某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青提出,其明知他人报警后仍主动前往现场等待民警,在案证明张某青并非“自动投案”的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应由哪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概言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到案经过显示,2018年2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东方一画公司内将张某青抓获归案;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张某青等人到案之日,系去公司约集资参与人谈兑付本息一事,去了100多名集资参与人,有客户告知张某青等人已报警,张某青等人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审查。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青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但张某青等人系处于被群众包围而无法离开、被动滞留在现场的状态,无法体现张某青等人投案的主动性,既不能显示犯罪人悔过自新,亦未有助于案件及时侦破,在案证明张某青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张某青上诉提出,其系明知他人报警而前往现场,此时举证责任应在张某青一方,但张某青在二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张某青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据此裁定驳回张某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撰稿人: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