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逃离现场,后拦截警车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姚某波故意伤害案[17]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拦截警车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某波与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32岁)素不相识。2020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波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某超市门前道路上发生口角,姚某波持刀扎刺被害人刘某某左胸部,后追赶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某烩面店门前,用脚踹倒刘某某,并用安全帽砸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姚某波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6月7日凌晨向民警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姚某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暴力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存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认罚,本案系被告人饮酒后激情犯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
被告人姚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对庭前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波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姚某波的行为属于醉酒后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姚某波系自首且系偶犯,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姚某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法院依法对姚某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姚某波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姚某波系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波随身携带刀具,在公共场所针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亦给周围居民造成了恐慌,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恶劣,故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能够证明姚某波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但刘某某并没有主动攻击等行为,不足以引起、激发被告人姚某波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刘某某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故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姚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自首是刑罚裁量的重要法定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本案自首成立的关键在于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的认定通常通过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要求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的方式主要为主动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包括主动报警投案;自动投案的动机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真诚悔罪而主动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审查和处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等。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波作案后逃离现场,其朋友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要求其回案发现场,后姚某波拦截一辆警车,欲返回现场配合民警工作,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可以参照《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姚某波作案后逃离案发现场,虽然没有直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接到朋友电话告知其民警要求其返回案发现场说明情况,其并未拒绝,亦没有继续逃跑,而是主动提出返回案发现场并就此拦截警车。民警在发现被告人拦截警车时并不清楚被告人的身份,亦非因发现其形迹可疑而进行盘查。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姚某波主动告知民警自己的身份及公安机关要求其返回案发现场的情况,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要自首,但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自首的认定还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基本过程,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对起因及作案工具、作案时具体细节表述不清,但结合其作案时处于酒后状态,不应影响对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姚某波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主动拦截警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撰稿人:方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