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不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段某绑架、敲诈勒索案[1...
裁判要旨
在罪行被察觉之前,犯罪分子虽陪同被害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并不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而是逼迫被害人隐瞒真相、欺骗公安机关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段某于2016年3月4日13时30分许,纠集张某龙(另案处理)等多人前往本市朝阳区建外某大厦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张某龙等人在公司内对职员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走。王某某被带上段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后被段某等人持刀和手铐实施控制。当日晚间至3月5日凌晨3时许,段某以王某某人身安全等相威胁,多次通过电话向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钟某某(男,34岁)索要钱款人民币50万元,迫使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交付人民币5000元,段某等人将其中的3000元据为己有。其间,王某某被殴打致左眼挫伤,左眉有长为1.7厘米创口,并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段某于2016年3月5日16时许与王某某共同前往建外派出所,后于当日22时许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6年2月,在本市朝阳区建外某投资公司内,以帮助该公司员工张某萌索要投资款为名,并以知晓其具体家庭住址、将进行骚扰并威胁其家庭成员安全的方式,强行索要张某萌“讨债费”及“违约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段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取巨额钱款。同时,被告人以他人安全相威胁,勒索数额较大的钱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希望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王某某作为人质,并以此相要挟,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敲诈张某萌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绑架罪中,综合本案的绑架手段、绑架对象王某某与勒索钱款对象钟某某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人身的控制程度和伤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量,认定本案被告人段某犯绑架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段某当庭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属于情节轻微的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段某等人与王某某和钟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前提下,段某等人以暴力伤害、持械威胁等方式实际控制被害人王某某,并更换王某某手机号码、借用他人手机,以作为公司员工的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多次打电话向第三人钟某某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段某虽陪同王某某前往建外派出所,但其目的并非自动归案,在派出所期间段某也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有前科劣迹,且在案发时有吸毒行为,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段某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
一审法院根据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发还钟某某;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萌。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段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罪行被发觉前,会“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该行为是否系自首制度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何为“自动投案”?1998年《自首和立功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上述规定强调了“自动投案”的投案时间和投案对象,并未明确要求投案时需要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在未被发觉或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出现在司法机关,即使存在投案时编造事实、欺骗司法机关以逃避刑罚等情况,也能满足自首制度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拘泥于字面意思,显然未深入理解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渊源。一方面,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来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感召作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并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从而降低人身危险性,最大限度地瓦解犯罪分子;同时,也可以减少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时间、精力和物力,使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审查与裁判,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渊源来看,自首是1979年《刑法》确立的,但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的处罚原则,未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不便于实践操作,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相关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该解答的第一条规定了成立自首的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该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自首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之后,1997年《刑法》只保留了前两个条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未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是,综合考量自首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渊源,笔者认为,对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而是该条件已成为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不必再重复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如果其主观上拒不接受审查和裁判,那么,其主动出现在司法机关的行为势必就不是为了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同时,这也表明其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诚意,并未主动降低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亦未节约司法机关进行侦破、审判等司法行为时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2010年《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关于“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的规定,亦表明了对欲逃避刑罚的犯罪分子的态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判断犯罪分子投案时是否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主观意愿时,要正确区分投案的主观意愿与投案的目的、动机之间的区别,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如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和目的。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与目的,即使犯罪分子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或者生活所迫等,也不能否认其构成自动投案,因为其行为毕竟提高了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效率。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段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前往派出所的当天上午,段某就曾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教唆被害人在警察找到的时候应该怎么说。当天下午,段某一方让被害人主动给派出所打电话,并让被害人跟派出所说整个事情是一个误会。在派出所提出要找被害人了解一下昨天的情况之后,段某一方又威胁被害人,称知道被害人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如果被害人把真相说出来,就会找被害人算账,经过一番威胁之后,段某才与被害人一起去了派出所。此外,段某还将取出的5000元给了被害人2000元,让被害人存到银行卡上,再次威胁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面对他人询问时,要称跟他们是一伙的,他们是帮其要工资的。
由此可见,段某在陪同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公安机关之前,就已经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答应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司法机关。之后段某又陪被害人主动前往派出所,段某出现在公安机关的目的是威吓被害人,防止被害人说出事情真相,从而为自己开脱罪责、逃避惩罚,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段某主动前往派出所的行为不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撰稿人:董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