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4】职务犯罪中的自首

【要点4】职务犯罪中的自首

【经验4-1】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第709号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

【经验4-2】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集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经验4-3】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了针对性的调查谈话,犯罪事实已经被调查机关掌握,但未采取强制措施,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万某某受贿案,朱某、何某、赵某晖贪污案。

【经验4-4】职务犯罪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受贿线索后到其单位,通过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其到单位指定场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明知系被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华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