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怀疑但缺乏相关线索的,不阻碍“余罪自首”的认定——刘某旺故意伤害、抢劫案[3]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实际掌握,应当从实质上判断并从严把握。具体而言,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余罪”前必须已知晓该罪行可能由其所为,且该“余罪”应当有一定的客观线索或部分确实的证据,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案情简介
1.故意伤害部分
200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旺受吴甲(已判刑)纠集,与吴乙、杜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持铁管、铁锤等凶器,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城辛庄村某胡同内,对被害人杨甲(男,殁年33岁)、杨乙、翟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杨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乙轻伤。另外,被告人刘某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抢劫部分
2003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旺伙同“姜某”“五哥”(均另案处理)乘坐郝某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小学南侧路边,后刘某旺等人持菜刀威胁并砍伤郝某,劫取其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100余元。
2003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被害人郝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案件未侦破。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旺伙同吴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刘某旺作案后潜逃,同年8月,刘某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06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的吴乙揭发检举称,刘某旺于2003年春节过后伙同两名男子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小学门前以打车为名抢劫一出租车司机,抢走手机1部、人民币若干元,刘某旺作案后曾向其转述该作案过程。经侦查机关核实确有此案,但刘某旺未到案,未能查证该抢劫罪行是否为刘某旺所为。被告人刘某旺于2017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归案,刘某旺主动供称其曾于2003年春节过后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通州区北关小学附近抢劫一出租车司机手机1部。至此,刘某旺抢劫一案被侦破。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旺伙同多人持械对杨甲等人实施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关于故意伤害罪,刘某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关于抢劫罪,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确实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主动交代,构成自首,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旺伙同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刘某旺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对于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旺在公安机关未实际掌握该罪行的前提下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刘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元。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刘某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所犯抢劫罪行,根据侦查机关已调取的证据,是否可以判断侦查机关已实际掌握该抢劫罪行?被告人刘某旺所犯抢劫罪是否构成“余罪自首”?
《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旺所犯抢劫罪行是否被侦查机关实际掌握,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抢劫罪行的原侦查机关与刘某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现侦查机关为同一机关,且侦查机关已将该抢劫罪行立案侦查并掌握了部分证据材料,包括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同案犯吴乙的检举揭发等,刘某旺存在重大作案嫌疑,故应当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该抢劫罪行。被告人刘某旺不构成“余罪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实际掌握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从实质上判断并从严把握,根据相关判断标准,本案侦查机关并未实际掌握被告人刘某旺所犯抢劫罪行。被告人刘某旺构成“余罪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办理“余罪”与“现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为同一机关,并不能当然认为该侦查机关就已实际掌握了该抢劫罪行。该抢劫罪行没有被上网追逃,侦查人员只能通过物理、实体方式比对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在该案原始书面卷宗中不仅未能收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旺的DNA图谱、指纹等生物学特征,而且没有记载犯罪嫌疑人刘某旺的住址、身份号码以及明显的体貌特征,仅有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通过原始卷宗锁定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可想而知。退一步讲,即使原侦查卷宗中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指纹等信息,也不意味着具体侦查人员都能实际掌握犯罪嫌疑人该罪行。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是由具体侦查人员承办,由于主客观的各种原因,对于此类年代久远且未上网追逃的未侦破案件,如责任心问题、业务素质问题、卷宗保管问题,即使卷宗材料中存录有相关信息,具体侦查人员在没有相关提示的情况下未必会一一查询、比对,未必能掌握犯罪嫌疑人过去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予供述,陈年旧案仍然不能得到侦破,侦查机关就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过去的罪行予以追究。
第二,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刘某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缺乏客观线索。在刘某旺主动供述其抢劫罪行之前,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同案犯吴乙的揭发检举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害人郝某与刘某旺素不相识,被害人在案发后不能准确识别出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吴乙所揭发检举的情况是当年刘某旺作案后向其叙述的犯罪过程,不是吴乙亲眼所见,系言词证据、传来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仅系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锁定刘某旺为该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受案发时侦查技术水平的限制,侦查机关未在现场提取相关检材进行DNA、痕迹检验,导致本案无客观性证据。通过侦查机关已经调取的证据,虽然可以怀疑刘某旺有作案的可能性,但缺乏一定的客观线索或部分确实的证据,不能锁定刘某旺为犯罪嫌疑人,故不能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刘某旺的抢劫罪行。
第三,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使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修复。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余罪”的角度讲,对于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实际掌握,应从实质上把握并从严判断,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具体而言,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余罪”前必须已知晓该罪行可能由其所为,且该“余罪”应当有一定的客观线索或部分确实的证据,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刘某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实际掌握的罪行,依法构成“余罪自首”。
(撰稿人: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