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后离开案发现场并非逃跑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崔某娇故意杀人案[6]

报案后离开案发现场并非逃跑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崔某娇故意杀人案 [6]

裁判要旨

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离开案发现场一段距离的,在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时,应结合报案的背景、报案的内容、被查获时的地点、被告人行进路线以及离开案发现场的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成立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娇在北京市密云县[7]密云镇某小区南侧阳光街南侧便道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1岁)发生口角,后崔某娇与张某某持刀互殴,任某某在旁劝阻。其间,崔某娇扎刺张某某的面部、右颈部、背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扎刺任某某头部、胸部、右腋部等处。崔某娇的头面部等处亦被张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扎背部,造成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任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崔某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犯罪案件,崔某娇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因一时气愤而激情犯罪,在扎刺张某某后,又持刀扎刺在旁劝阻且对其不再构成威胁的任某某,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存在过错,且崔某娇有自首情节等情况,故对被告人崔某娇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崔某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崔某娇报案后离开了案发现场,属于逃跑行为,不成立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崔某娇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娇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起诉、审判,具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接受法律制裁和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否自动投案,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必要条件。1998年《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自动投案的相关要素中,投案时间是前提条件,投案意志居于核心地位,即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必须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的处理,对投案方式和投案对象不宜严格限定。因此,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系自动投案,主要应从行为是否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来判断。

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崔某娇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成立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通过拨打“110”电话等方式投案的案件日益增多。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给公安机关等单位打电话的,有的是明确表示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要投案,有的是自称自己受到了侵害要报案等。因此,对于被告人通过打电话方式投案的,对于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司法机关需要结合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的背景(如是否被他人控制)、打电话的内容(是否明确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打电话之后的客观行为(如是否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考虑。

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崔某娇在案发当日22时13分左右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且扎刺了两名被害人,案发后在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崔某娇于22时18分自行拨打报警电话称在长城环岛农业税务局门口,打架时自己拿匕首把别人捅了,三人都受伤了。被告人崔某娇报警的内容清晰明确地表明了案发地点以及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崔某娇自己的供述,崔某娇报警时未被在场群众或公安机关控制,完全具有离开现场的客观条件,崔某娇是在人身与意志都自由的情况下拨打电话投案,而且崔某娇拨打报警电话时距案发时间很近,体现了报案的坚决性。此时,崔某娇的投案行为具有主动性与自愿性。

崔某娇虽在通过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产生了位移,离开了案发现场一段距离,但在22时30分崔某娇再次用自己的电话拨打了报警电话,称“在长城环岛往西聚鑫汽车城,我脖子、头被砍,对方是一男一女”,此次拨打报警电话崔某娇仍明确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位置以及行进方向,虽然称自己的脖子、头被砍,没有提及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但此次报警与前次报警具有连续性、一贯性,是此前报案行为的补充和延续,此时,崔某娇仍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在此次拨打报警电话后,崔某娇再次产生了位移,此后民警无法联系上崔某娇。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本案中需要判断崔某娇离开现场是否属于“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

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伤情鉴定材料能够证实,此时的崔某娇身受刀伤,崔某娇在报警电话中也表明了受伤的情况以及自己头晕,因此没有应答民警的电话并不能就此认定崔某娇逃避侦查。崔某娇称自己离开现场去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治疗伤情,也与自动取款机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自身受伤的情况相吻合。案发当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长城环岛附近扩大搜索范围巡逻至聚鑫汽车城附近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且身上有血迹,遂上前询问,男子自称叫崔某娇,是其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人用刀扎伤。因崔某娇身上有伤,民警将其送往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查,崔某娇被抓获的地点为密云区聚鑫汽车城门前101国道南侧路边,该地点具体位置为由密云区长城环岛向东沿101国道直线行走200米距离处,其行进方向非系前往公安机关方向。从民警找到崔某娇的现场来看,崔某娇就在自己报警时所说的地址,且在民警到来后崔某娇没有逃避,而是主动承认了自己的身份以及自己是报警人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民警找到崔某娇时,崔某娇坐在马路牙子上,身上都是血,是否属于因受伤原因不能逃脱?如果是因为受伤这样的客观原因不能逃脱,则不能认定具备投案的主动性。结合崔某娇受伤的情况、案发后行进的距离、民警到达现场时崔某娇的状态以及崔某娇实际的伤情可知,崔某娇虽然受伤但并未达到无法移动的程度,不属于因受伤无法离开现场的情况。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娇报警时人身和意志自由的情况、崔某娇两次报警均明确自己的位置、报警后离开现场的距离并不远及行进的方向与报案内容一致、离开现场的目的具有合理性以及民警找到崔某娇时其主动告知身份信息且没有抗拒抓捕等情况来看,崔某娇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能够成立自动投案,加之崔某娇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法院认定崔某娇具有自首情节。

(撰稿人:李 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