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虽成立自首,但因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郭某彬故意杀人...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虽成立自首,但因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郭某彬故意杀人案 [4]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及供述的该罪行属于司法机关经审判予以确认的不同种罪行方能以自首论,但在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不予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彬系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北京某公司的保安员。被害人郝某某(女,殁年17岁)系北京某快餐有限公司派驻北京某公司的服务员。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彬在北京某公司综合服务楼某室被害人郝某某的宿舍内,欲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郝某某反抗,郭某彬担心事情败露,遂起意杀害郝某某。随后,郭某彬用双手掐扼郝某某颈部、用被子闷堵其头面部,并实施奸淫行为。经鉴定,郝某某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和(或)闷堵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郭某彬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同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郭某彬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贾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郭某彬欲强行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反抗,遂起意杀人灭口,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间,强行奸淫被害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强奸罪不能排除被害人遭性侵发生在死亡之后;本案系因感情问题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认罪悔罪,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彬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郭某彬所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罪行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行,其所犯强奸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郭某彬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应当从重处罚。对郭某彬所犯强奸罪综合予以评判。鉴于郭某彬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郭某彬所犯故意杀人罪不予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某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彬未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原判并将郭某彬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郭某彬死刑。

裁判思路

本案中,对于郭某彬如实供述强奸被害人的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系其量刑情节认定的一个关键问题。控辩双方虽未聚焦该情节,郭某彬又系被抓获到案,在本案存在被害人被强奸时系生存还是死亡状态、鉴定意见分歧等事实认定存有争议,控辩双方的关注点均为罪名、行为性质认定、是否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该情节容易被各方忽视,但法院审判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依法进行判处。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规定为一般自首。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情形被认为是余罪自首或准自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缩小了准自首的范围。准自首与一般自首存在如下区别:一是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自首则是要求行为人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行为人必须按照客观事实如实供述,且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三是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某彬在担任保安职务工作期间,夜晚到同单位员工郝某某所在单位的宿舍内,对郝某某实施了双手掐扼郝某某颈部、用被子闷堵其头面部,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杀人行为以及强奸行为。郭某彬案发后凌晨换上便装逃离现场,当日,单位同事进入郝某某宿舍房间后发现郝某某死亡,脸上有淤青,故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通过调取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及组织人员对监控录像及郭某彬照片进行辨认,发现该单位保安郭某彬于案发当晚多次进出被害人房间,有重大作案嫌疑,但该人已失踪,遂将郭某彬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6月26日在怀柔区将犯罪嫌疑人郭某彬抓获。郭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罪行,以及强奸被害人的罪行。其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罪行因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予考虑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曾在过程中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则应当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郭某彬如实供述强奸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是在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作供述,郭某彬已经处于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作出了有罪供述,具备准自首成立的主体条件。

其次,郭某彬按照客观事实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行。郭某彬详细供述了案发当晚到次日凌晨三次进出被害人房间,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拒绝,后在实施杀人行为的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监控记录一致,供述的情节与本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该强奸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为认定准自首的重点。本案到案经过仅显示被害人死亡情况,网上追逃也以故意杀人追逃而未涉及强奸。公安机关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破案报告涉及法医尸检情况中,作案手段有闷堵口鼻、扼压颈部及阴道黏膜有新鲜性损伤。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锁定了被害人与郭某彬之间发生过性关系。经过调查了解,办案人员在抓获郭某彬之前向法医咨询后按照初步结果进行侦办,具体鉴定结论之后经一定程序出具。侦查人员根据客观证据可以判断存在故意杀人行为,但被害人是否被强奸难以判断,当时并不清楚被害人是否有男友,也不确定是否系被害人死亡后被奸淫。经向本案的现场勘查民警了解,在被害人的房间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害人从外表看无异常,而提取女性死者体内外检材属于公安办案的常规程序,当时无法知晓被害人身上是否有精斑,只有等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才能确定。郭某彬于6月26日到案之后很快就对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到案后次日更是完整地供述了其犯罪过程。经对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及办案人员的解释进行分析可知,公安机关在郭某彬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前并不掌握其强奸被害人的情况。

最后,郭某彬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一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初步侦破本案为故意杀人案件,强奸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二是郭某彬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是本案认定的疑点,也是能否认定强奸罪的关键。如果不认定为强奸罪,也就不存在该罪名构成自首与否的评价。公诉人和辩护人针对强奸罪是否成立具有不同意见并出示了不同证据。公诉人出示的鉴定人第二次证言显示,根据本案被害人损伤分布、瘀斑表现,符合生前性侵的损伤特点,理论上符合生前性侵形成。而辩护人出示的鉴定人第一次证言显示,嫌疑人对被害人性侵时,被害人无任何反应,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因为在濒死期也无任何反应。对于上述不同证言,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当面进行了解释说明:针对体表损伤,尤其在大腿内侧接近外阴部位也发现有明显片状出血,这些片状出血的情况与尸斑是明显有区分的,片状出血是生前损伤形成,理论上这些表现符合生前损伤形成。综合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鉴定人出庭意见等证据,与被告人相关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生理反应明显,符合生前被性侵的损伤特点。因此,郭某彬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尚未死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虽然郭某彬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是在其欲强奸被害人的过程中,在本案中两种犯罪事实均是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互相结合构成一个整体犯罪事实,但根据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郭某彬一系列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个罪名,故对其杀人的行为和强奸行为应分别进行认定,其所供述的强奸罪行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故对郭某彬所犯强奸罪应以自首论。

本案被告人郭某彬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行,其强奸罪以自首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综合郭某彬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未对其从轻处罚,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郭某彬的犯罪行为及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郭某彬三次进出被害人房间,实施了故意杀人和强奸的行为,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清理,且不排除其第二次离开后又返回被害人房间对被害人性侵的可能性。其作案后清洗衣物,将死者房间锁上,换上便装逃离案发现场,足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鉴于郭某彬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不予从轻处罚。

二是郭某彬实施强奸犯罪的对象郝某某为未成年人,且是在郝某某的宿舍内实施强奸行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郭某彬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三是郭某彬虽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始终未向被害人家属表达真诚的悔意,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也是考量被告人刑罚的重要因素,但本案被告人在上述方面并未有任何积极的态度。

(撰稿人:李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