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与被告人电话约定内容不明,被告人依约前往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王某合同...
裁判要旨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虽电话通话内容不明,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有数罪,因一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他罪自首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为获得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伙同他人虚构了其父母过世的事实,伪造了继承材料,于2016年12月持其父亲王某君名下位于本市西城区某胡同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书等材料,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谎称其父母过世,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2017年8月7日,王某使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与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签订借款协议、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获取冯某个人给付的贷款人民币760万元,该钱款除部分用于偿还王某之前的借款外,其余均已挥霍。案发前,尚有人民币744万余元未归还。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18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顺义区府前街国泰路口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3mg/100ml。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实行并罚。鉴于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先后有两起犯罪事实,前罪是合同诈骗,后罪是危险驾驶。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当场查获,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合同诈骗罪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王某到指定地点,但通话内容无法确定,王某如约到达,能否认定为自首;二是王某因后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影响前罪自首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问题一,电话通知到案,之所以视同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已经知晓要求其前去核查的事项,并能推知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此时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尚有选择自由权,可以选择依约前往,也可以选择逃跑,其仍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足以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笔者认为,认定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电话通知的内容,双方是否在电话中表明身份、明确事由。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对方是办案民警,不清楚让其前去的真实事由,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到达指定地点,则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此时“电话通知”只是办案机关的一种抓捕手段。
具体到本案,一审期间,法院询问王某到案经过,王某供称接到民警电话后到达指定地点,但是记不清通话内容了。民警与王某的约定地点是工体南路路边,并非派出所或者办案中心,约定地点不能体现王某知晓前去的目的,在案书证亦没有显示民警与王某的通话内容。法院向该案的办案民警核实,当时以何种身份和理由将王某约至工体南路路边,办案民警回复具体事由记不清了,给王某打完电话,王某主动回电并到达约定地点,后跟随民警回派出所。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是关键事实,到案经过是量刑事实的重要内容,是否构成自首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应对该事实依法认定。当穷尽手段,部分事实仍缺少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经查,王某在朝阳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能够较完整的陈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其后的几次笔录内容均一致。王某庭前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王某的供述亦保持稳定。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王某的供述情况、认罪态度,我们推定王某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符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可以认定王某在合同诈骗一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问题二,前罪合同诈骗,后罪危险驾驶,两罪分别由两个公安机关侦办,且互不掌握本机关侦办之外的他罪,王某因后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前罪,而是接到另一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罪。这种情况下,前罪能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就合同诈骗一罪,王某构成一般自首。首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不是泛指所有的司法机关,而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或罪犯服刑时所在的司法机关”,[48]通常意义上,特殊自首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和尚未掌握他罪的机关应为同一机关,故王某不构成特殊自首。其次,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基于特定罪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只针对本罪,不及于他罪。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其他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他罪,应认定自首。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仍具备行动条件,可以自动投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或者逮捕,则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动条件。本案中,王某被取保候审,仍有一定限度的行动自由,接到前罪办案机关电话后可以自行前往约定地点。二是向其他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的他罪,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行应属不同种罪行,否则会不当扩大自首的范围,也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对于合同诈骗罪构成一般自首。
(撰稿人: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