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前期有信电投案行为,后期不排除在投案途中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正在投案途中”——卢某潘故意杀人案...

行为人前期有信电投案行为,后期不排除在投案途中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正在投案途中”——卢某潘故意杀人案 [14]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逃跑,而后再次报警并准备去投案时在途中被民警抓获,属于“视为自动投案”中“正在投案途中”的情形。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某潘因婚姻感情问题与妻子张某(殁年23岁)产生矛盾。2014年5月3日7时许,卢某潘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旅店南侧胡同内,与张某再次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向张某颈部及左侧肩胛部猛刺数刀,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及左肺,致张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卢某潘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同日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投案途中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卢某潘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某潘的亲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在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卢某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卢某潘与张某有感情矛盾,其没有杀人动机,无预谋杀人,故被告人卢某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潘作案后给其亲属打电话说要去自首,第一次打“110”报警后因害怕及轻生的复杂心理离开现场,而在当天下午再次拨打“110”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庭存在过错;卢某潘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卢某潘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潘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潘案发后两次拨打电话报警,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潘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卢某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卢某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潘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潘作案后自行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第一次打“110”报警后因害怕及轻生的复杂心理离开现场,而在当天下午再次拨打“110”投案称自己要去公安局自首,但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案件、位置等信息,报警后其在走出饭店时被前来抓捕的侦查人员抓获。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卢某潘自行报警后逃跑,再次报警并准备去投案时被民警捕获,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进而构成自首?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根据2010年《自首和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

换言之,即使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出于悔罪或者其他原因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能够再次自动投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审查裁判的意愿,可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也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价值。具体而言,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旨在鼓励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归案,以争取宽大处理;另一方面是尽可能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侦破效率。通常而言,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在实质层面上是统一的,但有时难以两全其美,因而,自动投案的认定只要基本能达到这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即可。同时,根据1998年《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均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的,属于自动投案。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于自首的认定条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意义。既如此,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然后基于各种原因再次自动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非外力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出于外力的强行作用投案,强调的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这一情形下,客观上,自动投案并未全部完成,而是停留在实施投案行为的层面,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反映出投案的主观性,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其实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可见对“自动”的要求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产生了投案意图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关于“自动”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行为人自身的主观心理对自己所处境况的认知以及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如犯罪嫌疑人虽已在公安人员的包围之中但自己却浑然不知,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自首,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立即被抓,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为自首。

具体到本案的情形,被告人卢某潘作案后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讲明自己的姓名、行为、地点等关键信息;报警后还给家人打电话称要去自首;报警后思想发生动摇,扔掉旧手机卡买新卡、换下衣鞋(含带血裤子)、更换地点等;但当日下午,其用新手机卡再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要去公安局自首,显见,卢某潘有投案的主动意愿,虽其走出饭店即被侦查员抓获,但是不排除其是去投案的途中。

单独看卢某潘在第一次报警后逃跑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投案的意愿和行为,但应结合两次报警的情况,从案发后到其到案的整体行为过程进行综合分析。情理上,案发后卢某潘的一系列行为是作案后的正常表现,可见其内心的纠结与挣扎;客观行为上,其再次报警,虽然没有表明身份以及说明曾报过警,但是其毕竟明确表示要自首,明确表达了自己投案的意思表示,有拨打“110”电话的客观行为,结合其供称此前让出租车司机将其拉至能洗澡的地方、在电话里想听听儿子的声音等细节,能够证实其走出酒店系在“投案途中”,可以认定其有真实的投案意愿。综合分析,卢某潘前期有信电投案行为,后期不排除在去投案的途中,可以认定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认定卢某潘有自首情节。

(撰稿人:汤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