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逃离条件主动现场待捕的,可认定为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宋某武故意杀人案[6]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对他人报案具有明知,案发后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但采取了将自己锁在房间内的现场待捕行为,抓捕过程中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武与被害人吴某甲(女,50岁)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协议分手。2014年6月30日7时许,宋某武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某小区某室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男,殁年23岁)的暂住地内,因言语不合,宋某武与吴某甲、吴某乙发生冲突。其间,宋某武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扎刺吴某乙颈、胸部,造成吴某乙左侧颈内静脉、右肺及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扎刺吴某甲左侧腹部和左上臂,经鉴定吴某甲所受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武作案后留在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宋某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宋某武无杀害吴某乙的故意与动机,双方系互殴,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互殴中吴某甲致宋某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吴某乙持刀等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宋某武系自首,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对宋某武判处10年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武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发生虽存在情感因素,且被告人宋某武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所提宋某武系预谋杀人的相关意见,经查,案发前宋某武与吴某甲虽因情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武存在预谋。
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宋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武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宋某武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宋某武虽当庭称不知道谁报警,但其曾供称吴某甲让他人先跑出去报警,宋某武对他人会报警具备明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武系自首,认罪悔罪,无前科,故建议对宋某武判处10年有期徒刑。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为便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认定“自动投案”需考虑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与投案方式。
如何适用上述四要素,则需进一步探究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自首作为刑罚裁量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归案,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放弃继续作案,降低其人身危害性。故而,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投案时间是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法律将此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降低人身危害性”的目的,投案意志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法律将此规定为“主动”;同时,在典型的一般自首中,投案方式应为“直接”;投案对象则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从鼓励自首与应对复杂司法实践出发,还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此类情形均是对自动投案基本四要素灵活的变通与适度的放宽,且这种灵活性常体现在投案方式、投案对象此二要素上,而对投案时间(有效时间)与投案意志(主动自愿)的标准则一贯坚持。故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也需始终结合自动投案的四要素来予以判断。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自首和立功解释》中规定了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又在《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增加了四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其中第二种情形规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的认定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同时也是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形。
结合前文所述,投案意志即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则认定上述情形成立“自动投案”需重点把握的也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常体现为“能逃而不逃”。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可认定其具有投案的意志,从而进一步结合其他要素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是因为自杀、受伤、醉酒、群众包围或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等原因而未能离开现场,则这种“被动”地滞留在现场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意志,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滞留在现场是“主动”还是“被动”,则需结合犯罪现场的情况、环境,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行为表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供述与辩解,现场证人、报案人、出警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以普通人的判断视角,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审慎判断。
本案中,宋某武虽当庭称不知道谁报警,但其曾供称吴某甲让马某某先跑出去报警,与马某某所述一致,且案发时间系白天,马某某、吴某甲先后逃离房间,宋某武应对他人会报案具备明知,宋某武案发后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但其将自己锁在房间内,现场待捕具有主动性,抓捕过程中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当庭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对具体扎刺行为有避重就轻的情况,但始终能供认其扎刺吴某乙、吴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合议庭认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宋某武虽构成自首,且本案发生确实存在情感因素,但对其适用刑罚时是否予以从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尚需具体分析相关案情。本案中,宋某武辩解当日系吴某乙攻击在先,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辩解本案系互殴,宋某武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事实与宋某武该辩解相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乙攻击在先的事实,且被告人宋某武明知持刀扎刺他人会造成死亡后果,仍持刀连续扎刺吴某乙、吴某甲要害部位,足以证明宋某武具有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系在宋某武持刀行凶过程中将宋咬伤,属于防卫行为。另外,宋某武所提其被吴某甲欺骗、受到吴某乙威胁等辩解,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宋某武虽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合议庭认为对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撰稿人: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