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相应犯罪线索,具有作案嫌疑的,不能认定“余罪自首”——宋某燕受贿案[4]

有相应犯罪线索,具有作案嫌疑的,不能认定“余罪自首”——宋某燕受贿案 [4]

裁判要旨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此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判断标准,并不需要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只需要相应的犯罪线索达到反映犯罪及犯罪人可能的程度即可。

案情简介

2007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宋某燕先后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政秘科科长和副所长等职务,职责范围包括负责接待、核实及转办有关重启号牌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京A车牌照提供便利,并收受钱款13万元、燕莎商城购物卡40张(均为实名制购买,面值金额20万元)以及报销个人费用23983.61元。现上述燕莎商城购物卡,共有31张(余额148164元)被公安机关起获后移送在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燕家属退缴205819.61元在案。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燕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日至次日凌晨,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宋某燕办公室搜查出现扣押在案的31张燕莎商城购物卡。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燕交代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宋某燕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金额共计353983.6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结合被告人宋某燕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退赃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某燕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1)被告人宋某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在案之燕莎商城购物卡31张及205819.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某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燕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监视居住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合理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宋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退缴剩余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宋某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宋某燕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燕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燕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监视居住。但在侦查人员从宋某燕的办公室搜查出大量购物卡后,即对宋某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讯问,宋某燕只有如实交代才能说明问题,且其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亦属于上述线索针对的事实,故宋某燕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缺乏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宋某燕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裁判思路

宋某燕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其受贿的事实,可否成立自首,这涉及我国《刑法》规定的成立准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认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如何理解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还是供述地的司法机关?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甲地故意伤害他人后,又逃窜到乙地实施盗窃,并在乙地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因为盗窃对其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其在甲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准自首。换句话说,其供述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地的公安机关已经明确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对于该罪犯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仅应为抓获地的司法机关,其仅掌握犯罪嫌疑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还不掌握其实施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准自首成立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其他罪行的,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供述罪行的司法机关。笔者认为,从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如实坦白所犯所有罪行的角度,第二种意见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也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甲地实施的犯罪行为仅有被害人报案,尚不能根据线索确定就是犯罪嫌疑人作案,这种情况下实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罪行尚未被发觉,异地供述可以成立准自首;如果甲地的司法机关根据报案及其他相关证据已经能确定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则一般会将该犯罪嫌疑人纳入上网追逃的名单,异地被抓获后,难以成立准自首。

二是如何理解“尚未完全掌握”?笔者认为,应当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完全掌握其他犯罪的证据。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应作最宽泛的理解,并不需要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需要相应的犯罪线索达到反映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的程度即可。本案中,宋某燕被羁押后,侦查机关从其办公场所搜查出燕莎商城购物卡40张,面值金额20万元。由于系从宋某燕个人使用的办公室搜出大量的购物卡,且数额已经达到入罪的标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宋某燕涉嫌受贿罪的犯罪线索,这个时候,再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宋某燕系属于如实供述司法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具有供述的主动性,不能成立准自首。

(撰稿人: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