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对其主观心态以及作案手段之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张某涛故意杀人案[15]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涛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对主观心态以及作案手段之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涛与被害人王某某(殁年24岁)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张某涛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暂住地家中,因家庭矛盾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其间,张某涛用双手扼压王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软性物体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张某涛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地附近等候民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涛没有杀人的动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主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涛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涛赔偿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6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734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142797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涛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因被告人张某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人张某涛所提其没有杀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系失手掐死了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涛没有杀人的动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涛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使用双手扼压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某涛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故对于被告人张某涛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涛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张某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6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涛没有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涛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
裁判思路
被告人张某涛在作案后自行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地附近等候民警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某涛对其主观心态以及作案手段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坦白从宽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也表现了其改恶向善的意愿,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自愿认罪者也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刑罚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一般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的精神是一致的,应指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或者基本事实。“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实施,但犯罪结果还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全部发生,由于行为人的供述,使有关方面能够采取措施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1.被告人对主观心态、作案手段的辩解与自首成立要件无关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这两个要件,从性质上看,同属于客观要件;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充分必要条件。换言之,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能构成自首;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自首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多种多样的动机,如可能出于真诚悔罪,为了争取从宽处理;也可能是慑于法律的威严,生活无望,走投无路等。但是无论其动机如何,只要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以及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成立的认定问题上可不考虑其动机为何。
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不以被告人自身的认识、判断以及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涛在其供述中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系失手掐死了被害人,其只是想吓唬她,让她认错,就掐了两分钟,被害人就没有呼吸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张某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其供述中也称“……然后我们父子俩就从出租房往外走,出来院门之后我就打‘110’报警,说我把我妻子掐死了,然后我就到胡家垡村的月光理发店等着警察。大约过了10分钟,警车就到了,之后我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据此,可以看出其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其对主观心态、作案手段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2.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贯彻实行这一制度不仅对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意义非凡,而且对于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根本上而言,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包括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主要的还是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对犯罪的主观心态以及作案手段进行辩解,但只要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与立法目的是契合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涛虽然对其主观心态以及作案手段进行辩解,但并未改变对案件主要事实本身的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
(撰稿人:武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