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到案”的,认定“自动到案”时应从严把握——王某生诈骗、受贿案[49...

监察委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到案”的,认定“自动到案”时应从严把握——王某生诈骗、受贿案 [49]

裁判要旨

监察委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到案”的,能否构成“自动到案”,应从严把握。监察委或者通过对应的纪检组、单位的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接受调查谈话,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被调查的事情,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09年,在某项目拆迁征地过程中,王某生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委会主任、协助乡政府从事宅基地确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其子王某甲、其弟王某乙违规出具宅基地确认单,骗取拆迁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04200元。

2009年,在项目拆迁征地过程中,王某生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委会主任、协助乡政府从事宅基地确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甲(已判刑)的请托,将李某甲的亲友李某乙、李某丙等5人户口迁入该村,并为该5人违规出具宅基地确认单,使上述5人非法获取了拆迁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53072.8元。2010年3月22日,李某甲通过为王某生支付购房款的方式给予王某生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24953元。2017年年底,王某生得知自己正在被调查,将其中人民币1677058元退还给了李某甲。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生被监察机关查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法治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谋取好处,收受李某甲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所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经退缴,受贿的大部分款项已经退还行贿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又退缴了部分受贿款,故对其所犯诈骗罪、受贿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生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缴。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王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4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案之人民币210.42万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责令王某生退缴人民币69.7895万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王某生提出上诉。王某生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且未认定其构成自首,量刑较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生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拆迁宅基地确认工作的便利,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王某生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监察机关掌握王某生违法犯罪线索后,在乡政府纪委书记办公室将王某生带回监察机关办公地点接受调查,王某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察委已经掌握王某生的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到案”,能否构成“自动到案”?

本案中,王某生的到案经过系朝阳区监察委联系朝阳区某乡纪委书记通知王某生本人到乡政府纪委书记办公室之后,王某生当日同监察委办案人员到纪委监委办公室接受组织谈话。谈话过程中,王某生本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问题。另外,监察委经前期调查,已经掌握了本案王某生相关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线索。

根据《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能否构成“自动投案”,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不能构成“自动投案”。监察委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掌握了一定的线索之后,监察委或者通过对应的纪委、纪检组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已经是开始接受调查谈话,犯罪嫌疑人丧失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无论犯罪嫌疑人当时是否知道被调查的事情,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可以构成“自动投案”。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职务犯罪中一般都是纪检部门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电话通知到案”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也尚未被采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这类似于非职务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主动到案的,一般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在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实施抓捕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认罪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心理准备,故不失“认罪的主动性”,与“自动投案”的心理特质相符合。职务犯罪案件中,纪检部门电话通知接受谈话,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主动去接受谈话,其主动性并非同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一样强,但是仍不失一定的主动性。因此,从有利于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角度来讲,认定犯罪嫌疑构成“自动投案”。

本案中,对于王某生是否构成自首,法院依据上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的有关规定,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即从严把握“自动投案”。王某生在监察委已经掌握了其相关违法犯罪事实的线索的情况下,被电话通知到纪委接受调查谈话,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的把握有从宽的趋势,即将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初期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初期并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撰稿人: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