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作案后虽滞留现场但没有主动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高某冬故意杀人案[4]

在公共场所作案后虽滞留现场但没有主动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高某冬故意杀人案 [4]

裁判要旨

被告人高某冬在公共场合作案后虽滞留在现场,但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投案的主观意愿,而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主、客观综合考量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冬于2015年8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与三里屯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处持单刃刀(全长101厘米)伺机实施杀人行为。因高某冬认为被害人顾某某(女,殁年28岁)蔑视自己,遂持该刀捅刺被害人顾某某腰背部一刀,捅刺被害人马里奥腹部两刀。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符合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击躯干部,造成肝脏、胰腺破裂,门静脉、腹腔干动脉及左肾动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里奥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高某冬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高某冬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单刃刀、手机等物证均已起获并随案移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冬无故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冬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工具、搜索地点,在人流密集地公然实施杀人行为,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高某冬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地系繁华地段,案发后数人围观,依常识势必有人报警,高某冬在此情形下没有离开现场,且在民警到达后表现配合,属主动归案,加之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当以自首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人韩某龙、张某鲁、郑某等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冬持刀扎伤二被害人后,滞留在现场,其间有扔附近商店衣物、损坏模特的行为,直至民警将其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投案意愿,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高某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冬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某冬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某冬在公共场合作案后虽滞留在现场,但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投案意愿,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中,高某冬作案后虽滞留在现场,其间有扔附近商店衣物、损坏模特的行为,直至民警将其抓获。高某冬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案发地系繁华地段,案发后数人围观,依常识势必有人报警,而高某冬在此情形下没有离开现场且在民警到达后表现配合,属于主动归案,加之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当以自首处。针对以上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准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的规定对于贯彻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即要求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中对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也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自首和立功意见》中也对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强调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自首和立功意见》中所增加的第二种情形,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此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因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换言之,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全面考量。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被告人高某冬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首先,就实质意义上而言,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现为犯罪分子的归案是基于犯罪人意志自由的选择,主动把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追诉,也正是基于这种自动性,使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行为与被群众扭送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等被动归案的形式相区别开来。但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和证据,应当结合在案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冬在公共场合持刀扎伤两名被害人后虽然滞留在现场,但其在现场并非等待抓捕而是实施挥刀以及损害物品等行为,给周围人群造成了极大的恐慌,直至被民警抓获。

其次,案发地处于繁华地段,存在被告人高某冬作案后由于群众围观等客观因素而导致无法逃跑的可能,并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能逃而不逃”。再者,被告人高某冬滞留现场期间并非等待抓捕而是继续实施扔商店衣物、损坏模特等破坏行为,直至民警将其抓获,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

最后,高某冬经评定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对认定高某冬有无主动投案行为是否存在影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高某冬的具体行为表现有:事先购买刀具伺机杀人;路遇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并认为被害人蔑视自己,遂持刀捅刺二名被害人;民警到场后便扔下刀朝民警走去,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行为表现说明高某冬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有一定的认知,且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但实施犯罪行为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这之后,没有相关行为表现出其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待捕,故本案中高某冬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认定其不构成主动投案不产生影响。

综上,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被告人高某冬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投案的行为,高某冬滞留现场的行为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

(撰稿人:汤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