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其他事由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不构成自动投案——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8]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证据,以其他事由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书认定:2019年4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京承高速怀柔路段(密云开往朝阳方向),被告人王某乘坐的大型半挂货车与单某某所驾驶的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车辆在停车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撬棍随单某某进入大客车内。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单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的情况下,以拽方向盘、拧车钥匙的方式阻碍承载数十人的大客车正常行驶,随后被车内乘客制服。被告人王某在大客车到达经停站本市朝阳区望京西站时随其他乘客下车并逃跑。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4月13日被民警以处理其他事项为由电话约至公安机关。民警从大客车上起获的撬棍一根已移送在案。
一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称其只转动了大客车的车钥匙,没有抢夺方向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是为了阻止发生严重危险才拧了大客车的车钥匙,其没有拔车钥匙,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某从轻判处。
二审期间,王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可以对王某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治观念淡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对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没有拽方向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拽方向盘、拧车钥匙的行为。在案的证人单某某、薛某飞、郝某、魏某证言中均明确提到王某抢方向盘,能够互相印证。事发大客车是营利性质的通勤班车,乘客自行于网上购买车票,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是为了阻止发生严重危险,而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在案证据显示,纠纷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对方报警,其在发现大客车司机跟随其大货车后,为了迫使在高速上行驶的大客车停下从而逃避赔偿责任,罔顾车内数十名乘客安危和高速公路行驶秩序,实施了拽方向盘、拧车钥匙的过激行为,上述行为极有可能使大客车失去控制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其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最后,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证明,民警系以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争执,要其前往派出所解决问题为由将其约至派出所,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去派出所的目的并非针对其之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投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案之撬棍1根,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妨害安全驾驶的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在案物品依法处理。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拧车钥匙、拉拽方向盘的行为,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王某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会致使车辆运行不稳定,进而引发车辆失控,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王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王某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以其他事由通知王某到公安机关。王某前往公安机关不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处理自己的罪行,没有将自己的罪行交付司法机关追诉的意愿,故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且王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可以对王某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王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王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某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上述规定看,一般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条规定包含了对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意愿、投案方式、投案行为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情况非常复杂,有各种特殊情况需要斟酌辨别。出于鼓励犯罪行为人尽可能自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认识,《自首和立功解释》和《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作了扩大解释,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的十一种明确情形,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立法本意看,“自动投案”要求的主要是投案的自动性,也就是投案意愿的问题。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才是成立自动投案必不可少的因素,才是对是否成立自动投案起着本质的决定性的影响,缺乏投案意愿是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投案意愿,是指犯罪分子投案必须出于主动、自愿,即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向投案对象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投案对象控制之下的行为。
“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正是这种自动性,使投案与其他被迫归案的形式区别开来。”[19]由此,投案意愿实际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将自己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自愿接受其控制。二是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能够体现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进行追诉的意愿,否则不能构成自动投案。
对于可能认定系非典型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在判断投案意愿的时候,犯罪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是否及时、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考量的因素。行为人因为处理其他事项到达公安机关,不是为了处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不是要“投案”,表明其到达公安机关并非具有投案意愿;到达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或者讯问时,仍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更进一步表明行为人并不愿意将自己的罪行交予司法机关处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经民警做工作,得知上诉人王某暂住地在天津市武清区。2019年4月12日天津泉兴路派出所协助北京将台派出所民警前往该处查找,进入该房间内发现一女子,经询问得知是上诉人王某的妻子,经查找未发现王某,其妻子也自称不清楚王某去向。民警遂将王某妻子带至天津泉兴路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王某称其家中有事,叫其来派出所处理,2019年4月13日1时30分许,王某前往泉兴路派出所大厅,后被民警抓获。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王某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以其他事由通知王某到公安机关,王某前往公安机关不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处理自己的罪行,没有将自己的罪行交付司法机关追诉的意愿,故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缺乏投案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王某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故综合判断不应当认定王某构成自首。
(撰稿人: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