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的动机虽不影响自首成立,但影响从轻幅度——张某华交通肇事案[7]
裁判要旨
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指使儿子顶包,后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血样与肇事车辆驾驶室位置气囊布片以及副驾驶室位置气囊布片上血迹进行比对,在鉴定意见即将作出时,被告人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依法可以成立自首。因其投案并未节约司法资源,亦未体现悔罪改过态度,在量刑时不予从轻考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华于2016年2月1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某处时,与蔡某驾驶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事故造成蔡某及乘客于某受伤。被告人张某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张某华指使儿子张某于2月1日7时许到劲松大队冒充肇事司机。2月29日17时许,张某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2016年4月13日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徽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华系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对基本案情尚能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自首。但考虑到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以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张某华归案表现在上述两方面均贡献甚微,对此种程度的自首在量刑之时不作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华在肇事后不但没有尽其积极抢救伤者、减少损失的责任,反而指使其子为其顶罪,干扰司法机关工作,应从重处罚。在量刑时对上述因素一并酌予考虑。
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华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上诉人张某华撤回上诉。
裁判思路
自首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虽然与犯罪行为有密切关联,但它并非以犯罪行为本身为评价对象,而主要是以犯罪后的行为为评价对象。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与其他量刑情节存在较大区别,它不属于犯罪事实中的情节,而是独立于犯罪事实的行为及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认为,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典型自首的主要特征。
我国自首制度只从客观方面界定自首成立的条件,而对自首行为的主观目的、动机不作考量。有的犯罪人自首是认识到犯罪行为的错误,真诚悔改;有的犯罪人自首为了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趋利避害;有的犯罪人自首是走投无路寻求自保,迫不得已。无论犯罪人出于悔罪动机或其他动机均不影响其自首行为的成立,只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能成立自首。
《刑法》设置自首制度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立法意义,一是因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直到犯罪人到案甚至受到了惩罚,这种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才能结束。此外,犯罪人及时到案,也能避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二是从诉讼经济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在其实施的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能够为国家节省追捕犯罪人的司法资源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三是犯罪分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现出其犯罪后认罪、悔罪之心,体现了其准备接受惩罚、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降低的趋势。
自首制度通过对自首行为进行肯定性评价,并规定自首行为的法律后果,促使犯罪人及时将自己置于国家的刑事追诉下,从而实现及时有效追诉、惩罚犯罪,警示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的目的。虽然自首行为的认定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动机无关,但动机在自首制度中也并非一无是处。动机对人的行动方向具有选择、稳定和加强的作用,“善”或悔改动机的自首行为无疑能带来更好的行为结果,例如,财产型、人身型犯罪,如果犯罪人从内心认识到自己错误,确系真诚悔改,通常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赃、赔偿,有悔改动机的自首犯罪人通常比出于其他动机自首的犯罪人更易于被教育改造从而回归社会。因此,犯罪人自首的主观目的、动机反映了犯罪人不同的悔罪态度以及后续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也必然影响量刑时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张某华投案系迫于压力,但因张某华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投案,其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
本案案发于2016年2月1日凌晨,张某华当晚与朋友聚会中饮酒,之后驾车回家,行驶途中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张某华鼻子流血,血迹遗留在汽车气囊上。发生事故后张某华下车查看情况,因饮酒开车担心受到处罚,打车逃离现场。之后张某华前往儿子张某住处,指使张某于2月1日7时前往交通队冒充肇事司机。警察在随后调查取证中,提取了肇事车辆气囊上的血迹送往鉴定中心进行比对,但经比对与张某血样未比中,之后警察又提取了张某华的血样送检。在此过程中,虽然警察对案发当晚肇事司机有所怀疑,但因没有目击证人,鉴定意见又尚未作出,证明张某华交通肇事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并未对张某华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张某华在被提取血样后,迫于压力于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张某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自动投案认定标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但张某华投案并未节约司法资源,在诉讼中亦未体现悔罪改过态度,在量刑时可不予从轻考虑。张某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未对伤者进行救助,而是指使儿子顶罪。在案发后一个多月中,警察多次与张某华谈话,其均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警察提取张某血样与肇事车辆驾驶室位置气囊布片以及副驾驶室位置气囊布片上血迹进行比对,结果显示未比中,此时警察已经怀疑系张某华驾车。在提取张某华血样时,张某华仍拒不交代,否认自己驾车,直到血样送检之后,鉴定意见即将作出时,张某华才迫于压力投案。张某华肇事后指使儿子作伪证,干扰司法机关工作,其迫于压力投案并未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及早侦破该案、告慰被害人家属亦无任何意义。张某华因酒后驾车逃逸,车辆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应由张某华承担。张某华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仍有部分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需要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张某华经济能力进行了调查,张某华平时跟人做生意,有经济来源,名下有北京房产1套、河北房产1套、车辆1部,具备赔偿能力。但经法院多次调解,张某华及其家属均不愿赔偿被害人,无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虽然认定张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不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张某华投案自首的动机并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但考虑到其在后期迫于压力投案,未节约司法资源,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无悔罪之心,故不对其从轻处罚。
(撰稿人: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