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路某杰故意伤害案[23]
裁判要旨
准确把握被告人“自动投案”要件的实质内涵和时间节点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重要条件。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中自首制度设立的精神来看,被告人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1日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KTV门口,被告人路某杰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行车问题与闫某某、李某等人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路某杰持木棍将闫某某打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经鉴定,闫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路某杰自行到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路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路某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路某杰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在起因上均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某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路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认定被告人路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路某杰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鉴于路某杰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闫某某的谅解,故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认定上诉人路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裁判思路
本案被告人路某杰在案发后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路某杰听其老家的人说有警察找,怀疑是因为打人的事,就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那么,被告人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当视为自首?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应当对“网上追逃”进行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网上追逃作为一种新型追逃手段,是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依托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数据库为基础的一种新型的、高效的侦查措施。可以认定,网上追逃本质上还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其适用的对象包括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由此可知,网上追逃的适用对象还包括已被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本案的被告人路某杰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说明公安机关认定其应当被逮捕。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投案时间来看,路某杰在知晓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此时其正处于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该投案情形符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行为构成自动投案。同时,从被告人投案时的心理出发,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本案被告人路某杰在案发后,虽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但实际上其人身并未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特别是在其知晓自己已经是网上追逃人员后,其选择归案或者不归案的主动性依旧掌握在自己手里。在此情形下,其完全可以继续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但本案中路某杰在知晓自己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说明其具有自首所需的自动性,可认定其符合自动投案。
其次,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精神出发,此种情况认定自动投案有利于鼓励犯罪者重新向善。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行为,还在于惩戒犯罪心理,以此取得震慑犯罪分子的社会效果。而自首制度并非仅存在于现代社会,早在《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意为犯罪者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可不杀。[24]汉律中也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即自告者可减免其刑罚。虽然古时有关自首的规定与如今的自首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可以从中窥见我国刑罚制度自古以来就有宽严相济的传统,对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者,律法规定可以减免或者免除其刑罚,以此鼓励犯罪者悔过自新。现代自首制度沿袭了我国传统律法中宽严相济的精神,看重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内心悔过程度,并根据其是否存在自首行为而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刑罚减免。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其内心应当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其选择通过自首的方式来争取宽大处理,也说明了其内心的良善并没有完全泯灭,还存在一定的可改造性。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完全冷漠的,而是震慑力和温情感并存的。法律对于这部分有自我反思和主动悔过意思的犯罪分子,也予以鼓励,依法宽大处理。本案被告人路某杰认识到其伤害行为的不法性,选择主动投案也说明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并进行改造。对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法律应当给予其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者重新向善。
最后,自首制度设立的另一个目的在于通过犯罪分子的自首帮助司法机关更快地侦破并审理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虽上网追逃作为一种抓捕手段获得了不错的实际效果,但不可否认,侦查人员在抓捕的过程中亦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害人一方而言,即时的情感补偿往往无法实现。因此,网上追逃人员如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司法机关就能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快速查案,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受损的社会关系亦能加速修复,此类自动投案,有其明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综上,本案被告人路某杰的到案时间是在其人身受到公安机关强制控制之前,其投案具有自首所需的主动性;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帮助司法机关快速破案结案,对此类情况通过认定自首加以鼓励和量刑优惠,达到了案件处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撰稿人:宋叶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