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民等三人敲诈勒索案[8]

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民等三人敲诈勒索案 [8]

裁判要旨

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重大量刑事实,则是指决定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民、付某良、刘某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等地,以举报被害人戴某(男,56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中街的房产存在违建为由相威胁,向被害人戴某索要40万元。后被害人戴某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告人刘某兰账户汇款1万元,于2019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民于2019年3月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自动到案。被告人付某良、刘某兰于2019年3月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自动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手机各1部。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兰家属代其缴纳2万元,被告人刘某民、付某良家属代其各自缴纳1万元,现在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民、付某良、刘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刘某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仅对最终确定的数额不明知,同时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一方确实因被害人的违建造成了生意上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付某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付某良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事出有因,与简单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不大,付某良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刘某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刘某兰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既遂部分仅为1万元,本案事出有因,与简单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不大,刘某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付某良、刘某兰法治观念淡薄,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仅有1万元为既遂,39万元为未遂,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付某良、刘某兰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兰退缴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钱款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刘某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万元;被告人付某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兰退赔1万元(已在案)发还被害人戴某,在案之手机3部予以分别发还各被告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民以其具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付某良、刘某兰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成立需要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首和立功解释》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践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作如下理解:

第一,在具体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中,能够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定罪事实,无疑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为如果行为人在这些事实、情节上不能如实供述,一方面,不能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罪行创造实际条件;另一方面,也表明行为人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有逃避应受责罚之企图或者有包庇他人的目的,根本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当然不能认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主要犯罪事实”不限于对其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情节,也包括对行为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特定事实、情节。具体而言,下列两种情形下,可认为未对其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即“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1)行为人未能如实供述决定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事实、情节。例如,张三盗窃10万元(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档内量刑),但只交代5万元(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刑档内量刑)。(2)行为人未能如实供述的那部分事实、情节,在危害程度上较如实供述的那部分事实、情节更重。例如,张三盗窃10万元,但他却只供述盗窃3万元。以上两种情形,在某些场合下存在交叉,二者居其一,则均可认为行为人未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因为上述两种情形都说明行为人有避重就轻的企图,都反映其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重大量刑事实,则是指决定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本案中,刘某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后,辩解其后期没有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对此事不知情,系对其定罪事实的根本否认,与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撰稿人:裴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