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报案借故离开,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应认定为自首——贾某革故意杀人案[61]

明知他人报案借故离开,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应认定为自首——贾某革故意杀人案 [61]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把握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一般体现为“能逃而不逃”。如果这种“被动”的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贾某革于2017年3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出租房内,因故与前妻贾某某(殁年41岁)发生争执后,贾某革持铁锤多次击打贾某某头部;因担心在旁的贾某某的女儿杨某某(殁年9岁)喊叫,又持铁锤多次击打杨某某头部,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符合被他人持具有较硬质地和一定重量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被他人持具有较硬质地和一定重量的,并具有类圆形平面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革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3月27日8时许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铁锤等物证已被起获、扣押。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贾某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解主要是:因贾某某指使他人对其殴打,其才杀害贾某某;其明知他人报警后,并未逃跑,而是想去投案,但还未来得及投案即被警察抓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扣押现场物证的手续中无贾某革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贾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引起被告人贾某革反感,是本案诱因,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贾某革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不大,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贾某革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贾某革所提,因贾某某指使他人对其殴打,其才杀害贾某某的辩解,经查,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对于被告人贾某革所提,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后,准备前去投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贾某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革案发后逃跑,逃跑期间有充足时间投案,但其并未投案。其为取银行卡等物品而返回住地后,被报警人发觉,其向报警人谎称不知贾某某、杨某某死亡一事,否认自己与本案的关联,可见其缺乏投案的自愿性。发现报警人报警后,贾某革并未在现场等待民警,而是借故离开,之后一直被报警人跟随监视,并被闻讯迅速赶来的民警抓获。在此过程中,其既不具备逃跑的可能性,也缺乏投案的主动性。综上所述,贾某革不属于自首,其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人贾某革的辩护人所提,现场物证的提取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现场物证时,贾某革并不在场。公安机关对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但持有人不明的物品,有权依法决定扣押,上述物证的提取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革的辩护人所提,贾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引起被告人贾某革反感,是本案诱因,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贾某革认罪悔罪,人身危险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贾某革与贾某某无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贾某某对贾某革并无忠诚义务,对本案发生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案虽系感情纠纷引发,但贾某革为发泄对被害人贾某某的不满,竟故意非法剥夺其生命,致贾某某死亡,后为防罪行被人发觉,又故意非法剥夺无辜的未成年人杨某某的生命,足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辩护人请求对贾某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革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虽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贾某革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因其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贾某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某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0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某革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核准贾某革死刑。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贾某革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害人贾某某殁年41岁,前后经历三段婚姻,贾某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儿子,与第二任丈夫生育女儿,即为本案被害人,殁年9岁。贾某某与第三任丈夫,即本案被告人贾某革于2012年结婚,后因经济问题于2015年9月离婚。离婚后,贾某某到北京打工,据贾某革供述,贾某某提出与贾某革复婚,后贾某革来到贾某某在京租住处,与贾某某、贾某某女儿杨某某共同居住。贾某革供述,他本与贾某某商定在2017年复婚,但案发前20余天,贾某革发现贾某某与同事吕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7年3月25日,贾某革与贾某某就吕某某一事再次发生争吵,贾某革为此心生不满,趁贾某某、杨某某熟睡之机持屋内铁锤多次砸贾某某的头部,致贾某某死亡。贾某革为防被人发觉,遂持铁锤又连续多次砸杨某某头部,致其死亡。作案后两三个小时,贾某革离开案发地。第二日9时许,住在同一院内的贾某某父亲发现贾某某、杨某某被杀,遂请求邻居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确认贾某革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贾某革进行通缉,并组织警力抓捕。贾某革在外潜逃一天一夜后,想回家拿银行卡、衣物、食物,遂于3月27日9时许返回现场家中。邻居朱某某见贾某革返回,遂询问贾某革是否知道自己妻女被杀,贾某革谎称自己被绑架,并称不知道二人被杀。朱某某当着贾某革的面报警,贾某革见朱某某报警,遂以买食品为由离开出租院,朱某某一直跟着贾某革,后贾某革在100余米外的烧饼摊前被民警抓获。本案中,被告人称其明知他人报警后,并未逃跑,而是想去投案,但还未来得及投案即被民警抓获。辩护人称贾某革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不大,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贾某革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对“一般自首”规定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为了便于理解,《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均进行了细化。其中就“自动投案”而言,《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又在《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增加了五种。《自首和立功意见》所明确的第二种属于自首的情形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此种情形下的自首,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是: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无拒捕、首堂即供。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革实施杀人行为后,逃跑一天一夜,在此期间有充足时间投案,但其并未投案。当其为取银行卡、衣服、食物而返回住地后,被邻居朱某某发觉,其向邻居朱某某谎称不知贾某某、杨某某死亡一事,否认自己与本案的关联,可见其缺乏投案的自愿性。发现邻居报警后,贾某革并未在现场等待民警,而是借故离开,且在此期间被告人也一直被朱某某跟随监视,并被闻讯后迅速赶到的民警在距离案发现场100余米外的烧饼摊前抓获。在此过程中,贾某革既不具备逃跑的可能性,也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因此,被告人贾某革不属于自首。

(撰稿人: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