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经公安机关开导教育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汪某旭、沈某华故意...

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经公安机关开导教育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汪某旭、沈某华故意伤害案 [38]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后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经开导教育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于2016年11月19日23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某处西侧路边,因故与程某某(男,殁年45岁)发生争执,后汪某旭在沈某华指使下殴打程某某。其间,汪某旭用尖刀猛刺程某某胸部、右腿部各一刀。经鉴定,程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伤及主动脉根部,致心包填塞死亡。

另查,二被告人作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作案工具尖刀及刀鞘已起获被扣押。

再查,因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程某前、杜某娥、程某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39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4623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医院医生报警后,沈某华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和汪某旭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旭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仍不思悔改又有犯罪,应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沈某华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相关现场,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经开导教育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在案发后曾救治被害人程某某,量刑时亦可酌予考虑。因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程某前、杜某娥、程某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本院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汪某旭、沈某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程某前、杜某娥、程某一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2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程某前、杜某娥、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的装饰刀及刀鞘,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华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沈某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华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待其被带到公安机关且经过开导教育后才如实供述,沈某华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要想成立一般自首,则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沈某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与汪某旭共同犯罪的事实,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那么,其是否也具备了“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呢?

关于何为“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情形之一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意见》,对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又增加了5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根据上述关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可知,自动投案强调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强调自动投案的时间应是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按照上述规定,沈某华是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或者“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成为其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条件。因此,我们需要正确理解此处的“形迹可疑”,正确理解对形迹可疑人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之间的区别。

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此时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疑问的臆测性的心理判断,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往往是个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对形迹可疑人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进行盘问或询问,如果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无法持续下去,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者打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通常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现有情况经合理推断均能指向犯罪嫌疑人,因此,讯问时会带有强烈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但又不能用事实说明、解脱其与某项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不仅不会停止,侦查工作反而通常会更加深入。

结合本案的案情,笔者认为,被告人沈某华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第一,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华能逃而不逃。本案证人李某(急救医生)的证人证言称其当时收治了男子(被害人)之后想联系男子的家人,但是男子随身携带的手机当时坏了,无法使用,于是其将男子手机中的手机卡取出来,借用将男子送来医院同行的一位女子的手机,把手机卡插在女子手机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通报了医院和伤者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沈某华的供述称其和汪某旭就一直待在医院,后来医生说被害人没救了,医生用其手机报警了,之后警察就来了,其跟警察说被害人是喝酒后自己倒地被什么东西给扎了,后来警察就把其带回了派出所,当时汪某旭已经走了。被告人汪某旭的供述称医生说让报警,一个护士用沈某华的手机给报的警,其和沈某华就在医院等着警察来,警察来了以后,把其和沈某华的身份做了登记,之后其就回单位了。上述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我们可以得知本案最初的报警者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沈某华本人,但本案的报警电话是用沈某华的手机拨打的。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沈某华应当知道警察很快就会赶到现场,如果沈某华想逃跑,其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在警察到来之前就离开。之后警察赶来并登记了沈某华、汪某旭的身份后,汪某旭顺利离开医院的事实,亦说明沈某华留在医院并非客观上来不及或不能离开,当时沈某华未受伤,身体无恙,其身体情况亦不影响其自主离开。因此,笔者认为,沈某华明知他人报警,能逃而不逃,这一行为表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第二,被告人沈某华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侦察人员接警赶到医院后,因系沈某华等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所以对沈某华进行了询问,了解死者的相关情况。在这个阶段,尚无证据指向沈某华,警方也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就是沈某华。汪某旭在被公安机关登记完信息之后顺利离开的事实亦能证明这一点。因此,此时沈某华尚存在成立自首的时间条件。只要沈某华在此时向侦察人员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则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则该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但沈某华在民警到达现场的首次询问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后民警将沈某华带至刑警支队,并进行开导教育、耐心细致询问,最终沈某华如实供述了与汪某旭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而后根据沈某华的供述,民警在北京南站将欲逃离北京的汪某旭抓获。笔者认为,即使民警将沈某华带至刑警支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民警也仅是出于职业敏感性,认为沈某华形迹可疑,对沈某华进行的也只是一般性排查询问,所以沈某华在这一阶段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或者“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沈某华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沈某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沈某华依法构成自首。

(撰稿人:董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