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而由他人实施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白某贵故意杀人案[9]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客观上具有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想要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观意愿,即是否具有自愿性。若犯罪嫌疑人因身体不便等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前往司法机关投案,而告知他人代其向司法机关投案,此时他人的代为投案行为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犯罪嫌疑人本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也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即使有亲属投案,也并非基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因此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贵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其住处内,因长期抚养照顾其残疾弟弟被害人白某甲(男,殁年68岁)心生厌烦,其自身又患多种疾病,遂产生与白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白某贵遂持铁锤多次击打白某甲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白某甲符合被他人用钝器(铁锤类)多次打击头面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白某贵作案后又持铁锤击打自己头部、撞墙自杀未遂。2020年2月13日20时许,白某贵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铁锤等物证已被起获、扣押。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白某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贵在开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贵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白某贵认罪悔罪,系初犯,且为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白某贵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白某贵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某贵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白某贵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见,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如实供述和自动投案。
1.关于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和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问题应当指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主要是行为人如何实施的诸如杀人、盗窃、抢劫等行为;法律问题一般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的状态,诸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在如实供述的认定上,犯罪嫌疑人交代事实不需过于烦琐,只需交代自己什么时候在什么地点做了什么即可。
结合本案,被告人白某贵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如何杀死被害人白某甲的犯罪事实,因此,白某贵符合如实供述的特征。
2.关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传讯、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以及正被追捕、通缉期间,主动投案的行为。
自动投案从亲历性上讲有两种方式:(1)犯罪嫌疑人本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2)因本人无法亲自投案,委托他人投案。同时,自动投案应当满足如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投案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998年《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该解释,《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兼顾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的同时,需要理解自动投案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即使有时因特殊情况发生实际实施自动投案行为的主体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相分离的情形,也不必然得出认定为自动投案或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结论,应结合案情进一步具体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白某贵未认定自首的原因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具体而言是不符合自愿性的条件。根据证人白某乙的叙述,傍晚其给白某贵送饭时,白某贵告知其杀害了白某甲。后白某乙因害怕自己惹上事儿报警,警察来到住处后将白某贵抓获。根据白某贵的供述,其在杀害白某甲后又持铁锤击打自己头部、撞墙自杀未遂,便一直躺在自己的床上直到被抓获,其间自己没有投案行为,也没有告知儿子白某乙代其向司法机关投案。
根据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白某贵自始至终内心并没有投案的想法,其告知儿子白某乙杀人事实后也并未让其报警。换言之,白某贵本人并不存在想要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意思表示。即使白某贵因自杀未遂出现行动不便的状况,难以前往司法机关投案,也应当告知儿子让其代为报案。但结果是,其并未告知其儿子代其向司法机关投案,且其儿子得知杀人事实后也并未第一时间报案,而是给白某甲办理丧葬手续(办手续时其说白某甲系得病死亡)。办完手续后,妻子告诉他应当报案否则会受到牵连,白某乙自己在一番思想斗争后,才选择报案。白某乙报案的动机是害怕受到牵连,并非基于犯罪嫌疑人白某贵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行为实际上与白某贵毫无关系,故由于不满足自动投案的主观条件及对自愿性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白某贵不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是因为自首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迅速抓获犯罪分子,掌握其犯罪事实,进而审结案件。而本案中,被告人白某贵杀人后,并未迅速投案,也未让其子代其投案。因此,在公安机关将白某贵抓获前的很大一段时间内,白某贵均有逃跑的风险,而一旦白某贵逃走,公安机关还需花费时间将其抓捕归案,也就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对于本案的被告人白某贵,不应当认定其自首。
自首是对犯罪分子的一项特别的“优惠政策”,因此,在审判实务的认定中应当慎之又慎。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白某贵在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客观上为案件的侦破和审判起到了推动作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虽然不能认定白某贵构成自首,但依照《刑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撰稿人:任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