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待捕型自首应满足确切明知及时间性限制,否则不应认定为自首——卢某旺故意伤害案[62]

现场待捕型自首应满足确切明知及时间性限制,否则不应认定为自首——卢某旺故意伤害案 [62]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待捕,但除非满足确切明知及时间性限制,否则不应认定为自首,以避免自首的任意扩大适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某旺于2013年10月4日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某村其兄卢某兴(殁年69岁)家院门附近,因琐事与卢某兴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卢某旺用铁锹击打卢某兴的头部,致卢某兴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旺对被害人卢某兴造成的外伤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卢某旺作案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卢某旺构成“现场待捕”型自首,理由有两个:其一,卢某旺曾供称案发后让妻子报警,证明其知道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卢某旺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其二,公安机关介入案件时被害人并未死亡,被告人卢某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间,卢某旺曾因处理本案被口头传唤到案,虽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卢某旺系在其住所地被带至公安机关,但自公安机关达到案发现场起,卢某旺已经知道有人报警,其此后并未离开其住所地,可视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同上述公诉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告人卢某旺系自动投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经查,虽卢某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卢某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卢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卢某旺是否构成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为了便于该两个条件的适用,《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对自动投案情形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卢某旺是否构成自首,检、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卢某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该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卢某旺系自首。经过审理本案,审判机关持不同意见,最终并未认定卢某旺构成自首。

出现两种不同的判断源自司法实践中对现场待捕型自首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有必要加以厘清和统一认识。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需明确以下两点:

(一)“明知他人报案”需具备确切性

基于刑法中所界定的“明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他人报案的“明知”通常也被界定为“知道”,即听见、看见、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以及“应当知道”即依据现场情况判断应当有其他人报案。这种界定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扩大适用的情况。许多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其本人及辩护人即辩称明知他人报警。如果仅凭被告人所称“明知”即予认定,笔者认为是对自首的任意扩大,也是在“利用”法律。因此,无论何种“明知”,均需具备确切性,即有证据证明这种“明知”。如某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在其所不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经依据他人报案掌握案件线索到达案发现场控制该人,审判中,被告人辩称其明知他人报案时,应着重审查其此前是否供述该情节,其供述的稳定性,其是否能较明确供述何人报案,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报警人有报警事实或行为,以及案发现场是否存在其所能预见的其他报警人存在等,进而综合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卢某旺在侦查阶段对于何人报案的问题有不同说法,其曾供称曾让妻子报警,但本案中,其妻在公安机关拒绝作证,虽后向其核实,其称确有此事,但根据查证情况并无该人报警资料,结合被告人卢某旺供述此情节并非案发后第一时间即被羁押的状态下做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宜认定其明知或委托其妻子报案。另其亦曾供称是其孙子报警,其孙子证言中亦称报警,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无其报警的相关证据,且综合全案证据,其孙子的证言存在较多疑点及不能印证的部分,故不能确定其孙子报警及其明知报警的真实性。结合其供述中对报警人存在明显反复,且明确称不知道除此之外何人报警的情况看,不宜认定被告人卢某旺案发后对他人报警具有“明知”。再结合被告人卢某旺实施殴打行为后曾短暂离开现场,虽后又返回现场,但其明确供述返回现场的原因系气不顺,想再继续找被害人,而被家人拦住,这使得其留在现场丧失了此类自首必备的“非被动性”。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欠缺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旺对他人报案具有“明知”,且其留在现场欠缺放弃犯罪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旺系“现场待捕”型自首。

(二)“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有时间性限制

设立此类自首的原因在于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并无主动的报案行为,但其明知他人报案,留在案发现场是为了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该行为实际意味着其对他人报案的默认,侧面反映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现场待捕”型自首所针对的应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介入前,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形。“明知”和“现场”均应具有一定的限制。首先,此类自首的“明知”应具有时间性,不能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基于民警的到来而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形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此种理解突破了“明知”的时间性,有“扩大自首”的倾向。其次,“现场”的界定应与“明知”时间性相匹配。提到“现场”,以往更多探讨的是距离问题,如结合犯罪嫌疑人距离中心现场的距离来判定其是否逃离现场。事实上,“现场”还存在另一层面的问题,即需综合前面所述“明知”的时间性来确定何为现场。具体到本案,案发现场确在卢某旺所居住的村落,公安机关案发当日介入调查至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卢某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一直在其住所地没有离开,但由于其住所地这一“现场”已然超出了“明知他人报案”的时间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旺是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即“未潜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主动投案行为。

综上所述,“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应严格依据立法本意、法律规定和客观证据加以判断,避免过分扩大解释。依据《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关于“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规定,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卢某旺对他人报警具有明知,其在住所地未离开的行为不能视为在现场等待。因此,卢某旺的相关情况不能认定为“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因欠缺自动投案要素,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撰稿人: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