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被抓获到案,取保候审期满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王某庆、宋某华等故意伤害、买...

犯罪后被抓获到案,取保候审期满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王某庆、宋某华等故意伤害、买卖身份证件案 [42]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抓获到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取保候审,后强制措施期满后予以解除,之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的,应当根据最后一次到案情况判断,即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前次无论是否可单独评价为自首不影响最后一次自动投案的认定,可在量刑中酌予考虑。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某号门前街道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男,殁年31岁)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王某庆持刀刺、切被害人头、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庆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华经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庆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宋某华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庆、宋某华于2004年10月26日共同实施前述故意伤害犯罪后,为逃避追捕向他人非法购买姓名为“沈新中”的居民身份证件,并长期冒用该人身份潜逃,直至2017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购买他人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还购买居民身份证明文件,其行为又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及买卖身份证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分别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等情况,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宋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之被告人王某庆、杨某、宋某华近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8万元,用于本判决主文第4项执行。在案扣押之姓名“沈新中”的身份证一张、户口本一本,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宋某华第一次被抓获到案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取保候审,后强制措施期满予以解除,第二次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后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前次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对其之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是否有影响。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04年11月3日,宋某华第一次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日,宋某华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取保候审;2005年12月3日,宋某华因取保候审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电话通知宋某华到案,当日9时许,宋某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前次自动投案后,未在案的原因行为不影响后次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实践中存在被告人不止一次到案的情况下,自首的认定并非只要其中有一次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即可认定,而是受制于最终到案的具体情况。自动投案在客观评价上具有以下特征:(1)持续性,自动投案不是一个时间节点,而是从自动投案到一审审理这个区间内需要持续保持的状态,即持续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自愿接受司法审判,如果行为人未能将自动投案的状态持续保持,即脱离了司法机关的控制,则不能作为自首的自动投案予以评价。(2)可逆性,自动投案并非一次性认定后即可永久保持,而是一种可逆的状态,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选择而逆转,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即发生逆转,否定了在先的自动投案的价值。

自动投案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自愿接受司法审判的一种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行为人前次自动投案后,未在案的原因行为不影响后次自动投案的认定。无论是因为司法机关的原因(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行为人不在案(包括强制措施期满后失联等情况),还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逃跑(包括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等情况),其行为均属于前次自动投案的一种评价,如果再次投案使其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对其之前未在案的原因行为过多评价。只要行为人最后一次系自动投案,即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可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

2.前次被抓获到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的可成立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前次被抓获到案,之后并未在案,只要其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均可能构成自动投案。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实践中,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存在部分重合,但不完全一致。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是针对人身自由的实质性管控,是事实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不以《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程序为必然要件。经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后,电话通知其到案,该通知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的空间尚有许多,其可以选择自动投案,亦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是潜逃,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即反映其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是,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的,显然不能认为自动投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亦能说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是从敦促被告人悔过自新的角度考虑,对其先前逃逸行为予以一定限度的容忍,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自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人前次无论到案情况如何,均不影响最后一次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认定,但前次系擅自潜逃还是依法被释放等情形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在决定从宽幅度的大小上予以体现。

(撰稿人:江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