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对定性存在辩解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张某合同诈骗案[16...

犯罪嫌疑人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对定性存在辩解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张某合同诈骗案 [16]

裁判要旨

被害人陆续报案后,犯罪嫌疑人自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该辩解系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自首。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等地,以提供低价旅游服务为诱饵,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旅游协议书、会员卡协议书等,诱骗被害人缴纳高额旅游押金或办理会员卡,先后骗取安某等61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356.51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354.27万元。

2010年至2017年10月,张某以能低价购买回迁房为诱饵,冒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徐某等14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及附件等,并将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冒充低价回迁房出售给被害人,先后骗取徐某等1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667.5万元。

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张某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人宋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张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希望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无期徒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情况且辩解多种多样,比如,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认可,但认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或者在盗窃犯罪中,认为盗窃物品的实际价值达不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行为;等等。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对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此种情况,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并予以认定:

首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首的构成需要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动机不一,可能出于认罪悔罪、争取宽大处理,可能主动向有关机关说明情况争取理解,也可能是慑于法律威严,走投无路等。但只要犯罪嫌疑人具备到案的主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就应当认定。

其次,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并没有违背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设立自首制度既有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的目的,又有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做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同时,允许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利的尊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刑罚轻重等问题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属于依法行使自行辩护权利的体现。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张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其行为过程作了如实供述,但否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辩解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其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撰稿人:蒋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