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作为投资人报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王某平集资诈骗、合同诈骗及刘某清非法吸收...

行为人作为投资人报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王某平集资诈骗、合同诈骗及刘某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作为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如其不具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未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平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北京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王某平作为荣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荣信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和资金偿付能力,使用虚构的房产抵押债权及不具备担保资质的德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昌公司)作虚假担保,以承诺高额返利、到期返本付息为诱饵,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与16名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扣除案发前已返还本息,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7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清明知王某平利用荣信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为获取个人提成,仍积极介绍史某、袁某、李某等14名投资人向荣信公司投资共计78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00余万元。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平以合作经营荣信公司成立的“荣信稳赢一号”基金为名,与被害人宗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宗某出资400万元并对基金拟投资的相关项目做技术把控。后王某平采取提供虚假银行资金托管证明的手段,谎称“荣信稳赢一号”基金募集的资金已到位,诱骗宗某依据协议支付投资款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清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清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不具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判决:被告人王某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刘某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平退赔各集资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清在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内与被告人王某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王某平退赔人民币200万元发还被害人宗某;在案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档备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平、刘某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在行为人作为投资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此时,其报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刘某清即属于此种情形),存在一定争议。就本案而言,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清先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王某平通过荣信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清虽作为投资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投案意图,亦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应结合其报案意图、供述内容等具体分析其是否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

1.投案自首的行为人应具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相对于被动到案,自首必须具有投案主动性、自愿性、彻底性,即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自愿接受控制。判断有无投案意愿,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结合其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到案经过、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等方面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具有自行前往公安机关的客观行为便推定其有投案自首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清无论是最初报案还是最终被电话通知到案,其目的和意图始终是陈述自己投资受骗的事实,其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不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彻底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投案意图并不等同于投案的动机。无论是出于认罪悔罪、争取宽大处理,还是因为生活所迫、亲友劝说等动机,都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2.投案自首的行为人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成立自首,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要求如实供述罪行。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并将其规定为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考虑犯罪分子有改过自新的意愿,再犯罪可能性减少,另一方面在于犯罪分子的自首有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如果被告人自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不能够起到节约审判资源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但此处只要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行为人的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案中,王某平于2016年7月失联,刘某清等投资人于同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同年8月30日将王某平抓获。在对王某平进行讯问过程中,王某平提到刘某清称可以帮助其把业务做大,且刘某清通过介绍投资人获取高额提成。根据此线索,民警于2017年4月12日电话通知刘某清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清于次日到所。到案后对其介绍投资人获得提成、虚假房产手续系王某平提供等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其主动找到王某平并提出帮助王某平公司吸收投资人投资,以及主动向投资人宣传荣信公司理财产品吸引客户投资等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刘某清虽系王某平以荣信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的被害人,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但其明知荣信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为获取提成,在未核实王某平提供的抵押债权等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虚假宣传,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其是否为本案被害人,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刘某清到案后侧重于陈述其作为投资人的投资事实,对其宣传理财产品吸引投资的关键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条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清不能成立自首。

(撰稿人:刘 泽 孙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