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报警后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堂不供、一审庭审时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王某故意...
裁判要旨
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二者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虽委托他人报警,但在警察赶到时离开现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犯罪嫌疑人不据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某公司宿舍外,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班某某(男,殁年45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持菜刀连续砍击班某某的颈部、头部,班某某于当日被发现死亡。经鉴定,班某某符合被锐器砍击颈部、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大网膜及肠系膜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案发当日其与班某某饮酒,后二人各自睡觉,其醒来后在宿舍门外发现班某某死亡,其因醉酒,对事发经过没有记忆。其在公安机关有关持菜刀砍击班某某致死的供述系其想象和推理出来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返回现场途中被民警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在过度饮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激情杀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据此请求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王某所提,其因醉酒对事发过程无记忆,其在公安机关有关持刀杀害班某某的供述是根据想象作出,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经查,王某酒后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班某某致死的事实,有物证凶器菜刀、证人孙某峰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王某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足以认定,王某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
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但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反而逃离现场。被带回现场后,民警在其身上发现血迹,其在犯罪嫌疑进一步上升的情况下,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当庭推翻有罪供述,故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在过度饮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激情杀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据此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虽系在醉酒状态下杀人,但其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当庭以醉酒后丧失记忆为由否认持刀杀害班某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3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遂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核准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持菜刀连续砍击班某某的颈部、头部,班某某于当日被发现死亡。行凶后王某顺手把刀扔在现场,去找工友张某某,委托张某某报警。后王某离开现场,又在返回现场途中被民警控制。辩护人据此认为,王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返回现场途中被民警控制,未逃离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针对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1.王某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
我国《刑法》对“一般自首”的规定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为了便于实践中的操作,《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均进行了细化。其中就“自动投案”而言,《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了7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又在《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增加了5种情形。本案中,王某虽委托他人报警,据警方工作记录证明,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随即离开现场,王某也供述其委托张某某报警后,曾离开现场去何家坟村街里喝酒,现场民警布控后,技术队民警在赶往现场途中距现场1公里外的何家坟路边发现王某浑身酒气,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往现场,结合王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应该不属于自动投案。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如实供述
《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具体到本案而言,民警出警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对到场民警称班某某死亡与自己无关。民警根据事前对周边人员的访问及王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以及在其衣服上发现血迹等情况,认定王某有重大嫌疑。王某此时仍拒不承认杀害班某某的事实,到案后第一堂讯问不供认,当天晚上第二堂讯问才供认杀人。一审开庭时其当庭又推翻原供,称案发当日其与班某某饮酒,后二人各自睡觉,其醒来后在宿舍门外发现班某某死亡,其因醉酒,对事发经过没有记忆,不承认对班某某的杀害行为。综上,王某不构成“如实供述”,亦不构成自首。
(撰稿人: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