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自动投案”未能如实供述的,不认定自首——田某辉故意杀人案[5]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通过群众举报等掌握一定线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尚未进行讯问,亦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采取委托他人给犯罪嫌疑人打电话让其到指定地点,虽未说明要求其协助调查,但犯罪嫌疑人在看到民警后“能逃而不逃”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其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田某辉于2016年3月1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AX62××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邢某(男,殁年47岁)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剐蹭后逃离,邢某驾车追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北小营政府路口北侧红绿灯时,下车抓住田某辉所驾车辆的驾驶室车门与其交涉。田某辉在绿灯亮后强行往邢某一侧变道并加速行驶,致拉住其驾驶室车门随车奔跑的邢某倒地,造成邢某双下肢被碾轧后死亡。经鉴定,邢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田某辉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某辉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驶重型货车碾压被害人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田某辉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无自首情节,认可谅解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所述,若法院判处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若判处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辉明知被害人邢某拉拽其所驾车辆车门并随车奔跑,其为摆脱被害人,驾车强行变道并加速行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邢某倒地后双下肢遭碾轧,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辉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田某辉予以谅解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田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田某辉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田某辉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认定自首成立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条件,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应分别分析其是否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方面表现,本案恰好在这两点上都具有一定的可讨论性,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控辩双方之所以对自首问题出现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到案时间和到案方式是否符合自首的要求认识不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接到老板电话后知道自己出事了还立即到指定地点,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案发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车牌号已经认定被告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机关委托田某辉单位老板给其打电话,被告人老板在电话中仅要求被告人回单位,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到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故田某辉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田某辉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被告人田某辉并未错失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的有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从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看出,《自首和立功解释》对投案时间列举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另一种是“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两者结合来看,实际上投案时间被推迟到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首的司法经济性原则在投案时间这个要素上并未起到决定作用,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动用相关司法资源就当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丧失了自首的时间条件。若以此理解,就无法解释“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了,故自首制度更重要的目的是促进犯罪人向良善的法秩序回归。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案发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车牌号已经认定被告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判定被告人丧失了自动投案时间不恰当。
2.被告人田某辉的投案方式体现出的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甚微
现实情况错综复杂,投案过程及方式不胜枚举,为了统一认识,准确适用司法制度,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后,《自首和立功意见》又增加了四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以“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要求司法机关立足立法本意,灵活应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但对比《自首和立功解释》和《自首和立功意见》所提及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自首和立功解释》中提及的情况是对投案对象与投案时间的放宽,如从向司法机关投案放宽到向所在单位投案,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放宽到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但对行为人的投案意愿,即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打折扣。而《自首和立功意见》所明确提及的四种情况中,投案的自动性已出现弱化,都要求供述犯罪行为,这是因为对于视为投案的情况,其投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打了折扣,需要通过后期的供述行为加以补强,以显示被告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认罪悔罪接受惩罚的态度。实际上,原本判断自首的两步走程序已经结合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统一考量了。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已经锁定被告人田某辉,被告人接到老板马某的电话后并不知道已有人报警,也不知道公安人员已到达工地,此时,其回工地的行为并不能体现其投案的意图。直到其开车见到警察后,并没有驾车逃离,反映了其有一定的将自己置于司法处置之下的意愿。此时,其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其为逃避法律处罚,故意避重就轻、隐瞒主要犯罪事实,表明其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也没有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则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3.被告人田某辉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
案发后查获田某辉的民警称,当时田某辉下车向其走来,他询问被告人是田某辉吗,被告人承认,又问知道找他什么事吗,他回答不知道。但此时的“不知道”,不应当简单地判断为对侦查的抵抗,因为对比普通事故而言,满载货物的十轮卡车力量太大,加之当时急于摆脱被害人的慌乱心理,有可能存在轧到被害人双腿时田某辉确实未感觉到的情况,故田某辉的“不知道”,可能是一时面对民警追问的下意识反应,可能是不知道民警是为自己超车时与蓝色小货车发生剐蹭一事而来还是为确已发生的轧人事件而来,因此,其之后的相对完整的供述对合议庭进行判断的意义更大。民警称将田某辉带回公安机关后,其一开始不承认自己驾车出现事故,经过民警做思想工作,田某辉承认了自己超车时与蓝色小货车发生剐蹭一事,后小货车司机开门骂他,他关上门就走了,之后小货车司机是站着还是倒地他不知道,对于小货车司机拉拽车门他还继续行驶是否有危险性他不知道,是否轧到小货车司机他也不知道。这是田某辉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的情况。办完拘传手续后的第二次供述,田某辉供称知道小货车司机在拉拽车门追车跑,知道此时其继续行驶具有危险性,但既因为怕被害人打他也因为赌气,所以没有停车,在觉得对方倒地后也没有停车查看情况,而是想着正好被害人追不上他了,就赶紧跑了,其没有看后视镜,不知道被害人情况。直到第八次供述,其才承认看了后视镜,发现被害人倒地了没起来,其害怕挨打,开车跑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到案初期仅承认自己与被害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影响其定罪的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其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客观上是否看到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均没有如实供述,合议庭综合考虑其到案及供述情况,不认定其构成自首。
(撰稿人:王文涛 栾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