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友非出于投案目的带领侦查人员前来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某抢劫案[26]

亲友非出于投案目的带领侦查人员前来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某抢劫案 [26]

裁判要旨

亲友非出于投案目的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被告人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2日1时许,张某非法进入该村被害人孙某的出租房内,趁孙某熟睡时,窃取被害人放在地上充电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因不慎踢倒屋内饮料瓶,被害人惊醒起身追赶张某,张某为抗拒抓捕,在屋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2下(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被害人继续阻拦,张某遂追打被害人,后被害人跑出出租房。张某见被害人跑远就没有继续追赶,后躲藏在该村休闲健康园内未回家。

当日1时40分,被害人孙某用朋友手机报警。朝阳区公安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遇到正在寻找儿子的张某母亲魏某。当日5时许,民警与魏某在休闲健康园西北角长椅上抓获张某,并在其身上起获了被盗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2020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张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违法行为时无智能障碍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1.5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判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入户抢劫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入户窃取他人手机,被害人孙某发现后,张某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对孙某进行殴打并致孙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张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一审判决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我国《刑法》中的自动投案对于投案目的有特定要求,即行为人必须明确其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送亲归案”,即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四款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从上述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可以看出,“送亲归案”认定自动投案的必要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已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张某的供述,其抢得手机后躲藏到该村附近的休闲健康园未回家。张某母亲魏某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实,2020年6月22日2时许,朝阳区公安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孙某的报警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遇到魏某,其向民警报案说自己的孩子找不到了,民警发现其描述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报案提供的信息一致,遂将魏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于当日5时与魏某继续到现场进行搜寻,最终在休闲健康园西北角长椅上抓获张某。

根据在案证据,首先,张某被抓捕时并不知晓被害人已经报案,其在公园内藏匿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系被动到案,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应认定主动投案。其次,魏某系因张某深夜未回家,找寻孩子期间碰到在现场勘查的民警,其当时并不明知张某实施了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主动联系民警的目的是让民警帮助其找到孩子,而不是将张某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虽然魏某在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得知张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陪同民警继续到现场搜寻,但对于能否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确定。故魏某陪同司法机关抓获张某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张某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撰稿人:马新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