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成立单位自首——河南某某公司、钱某敏合同诈骗案[2]
裁判要旨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河南某某公司出资对华某公司进行改制,并由华某公司层报上级主管单位中某联总机构、中某联批准。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钱某敏作为河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在明知其公司无能力支付改制费用,亦未与华某公司协商及报请中某联总机构同意引入其他单位参与华某公司改制的情况下,受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昌(另案处理)指使,采取伪造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中某联总机构等单位文件的手段,虚构河南某某公司系河南省交通厅下属国企、中某联总机构已同意被害单位陕某公司共同参与华某公司改制等事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陕某公司支付用于华某公司改制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05亿元,并按王某昌指示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投资股票等。
2013年7月11日,陕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河南某某公司退还陕某公司684万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钱某敏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敏作为河南某某公司合同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予惩处。河南某某公司虽于案发后退还陕某公司部分钱款,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且无法挽回,故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及后果,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敏系河南某某公司合同诈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法可以认定其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敏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发表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中,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钱某敏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1)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人钱某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3)责令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退赔人民币981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陕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单位能否构成自首以及自首的认定标准,是实践中的认定难点。本案中,对于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河南某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钱某敏构成自首,其自首效果可以及于单位,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河南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自首,应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或单位集体决定委派人员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昌不构成自首且单位未集体决定委派人员投案自首,故河南某某公司不成立自首。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单位集体决定委派的人员具体实施。
(一)单位成立自首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主体是实施犯罪的主体,而刑法中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自首作为总则性规定,可以适用于犯罪单位。
对于被告单位能够成立自首的问题,在走私犯罪和职务犯罪中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对单位自首的认定提出初步意见,即“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但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及具体判断标准仍有不同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进一步细化单位自首规定,明确“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规定不仅明确单位可以成立自首,而且指出单位自首的效果可以及于个人(以个人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为条件),个人(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二)单位成立自首的判断标准
判断单位是否成立自首,可从投案意志、投案和供述主体、供述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单位自首必须基于单位意志。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同样地,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意志的支配。所谓单位意志,既可以是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也可以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换句话说,行为人投案是代表单位,而不是代表个人。本案中,河南某某公司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未就是否投案自首形成集体合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昌因涉嫌其他犯罪已处于羁押状态,民警在先询问了被害单位证人吴某,讯问了同案犯罪嫌疑人钱某敏,获取本案关键书证后,才向王某昌调查核实本案情况,应认定相关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王某昌不成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无法以王某昌构成自首认定单位自首;被告人钱某敏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作为副总经理并非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其投案意志也并非基于单位集体决议,而是钱某敏的个人行为,故钱某敏构成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其二,单位自首的投案主体和供述主体必须是代表单位的自然人。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无法供述犯罪事实,必须借由自然人实现,这里的自然人可以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委派的人,也可以是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本案中,王某昌作为河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公司没有通过集体决定委派他人代表公司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投案主体和供述主体应确定为王某昌。钱某敏虽系公司股东之一,但并不是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委派的人,也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其三,单位自首必须如实交代单位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仅交代部分罪行,或者个别单位成员的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虽系公司员工,但因工作内容限制,对单位所涉犯罪事实并不了解,虽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无法代表单位供述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犯罪事实的经过、单位员工的具体分工与作用等内容。如退而求其次,将诉讼代表人认定为公司集体决定委派投案的人,在诉讼代表人无法如实交代单位实施全部罪行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为单位自首。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河南某某公司不构成单位自首。
(撰稿人:刘 泽 孙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