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案发地附近,可视为自动投案——贾某故意伤害案[56]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作案后未逃跑,在案发地见证了有人报警、报急救及急救车赶来将被害人运走的过程,后其因自己手部有伤,在同事陪同下到附近诊所求医,民警到诊所将其抓获。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并未试图作案后逃离现场,本着鼓励潜在作案人主动到案的原则及自首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在裁判中认定其成立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贾某于2018年5月2日8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某创新园冷库机房内,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9岁)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贾某拿来西瓜刀,并在后续冲突中以刀砍切王某头、颈部,再后又伤及王某右腋部致王某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被锐器砍切右腋窝,造成右侧腋动脉、腋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贾某于当日10时许到案,作案工具西瓜刀已起获。
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之近亲属与被告人贾某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之姐代其向被害人王某之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之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属临时起意,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有现场救治行为;被告人贾某作案后,在明知有他人报警时向同事表示自己不会离开案发现场附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贾某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王某之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贾某还存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盗墓),其平时表现良好等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从宽判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工作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持刀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协助救治行为,其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附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再考虑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由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及获得谅解等情节,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贾某从宽处罚。在案扣押的物品依法处理。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我国《刑法》中自首情节的设立目的,主要是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实施犯罪后因各种原因处于不同状态下的人,比如,犯罪嫌疑人、被询问调查人、被告人、上诉人、在押已决犯、其他可能会对犯罪人员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施以影响的人予以行为指向,从而实现“不再继续犯罪”“停止逃跑”“接受司法机关管束”等目标。自首的认定及所引起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但也经常因个案不同,特别是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迥异而在分析认定中出现难点和不同认识。遇此情况时,就需要司法者按照“理解立法原意”“围绕节点行为性质”“参考相关判例”等原则或框架,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正确判定。
本案是认罪认罚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稳定且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案中最具认定难度的只有一点,即被告人是否属于“主动到案”,此节直接影响其是否成立自首。依据本案证据,对被告人到案情况查证如下:
一是据证人卜某云(本案被害人的同事)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因治疗手伤到了案发地附近的医疗机构,后公安机关将其从该医疗机构带走。具体为,其在案发日8时30分左右到单位工作,8时50分左右单位外包公司员工李某夫来到其所在的分控室,报告说贾某和王某打起来了,动刀子了,人快不行了。其听到此情况后与李某新(分控室值班人员)赶紧跑向距离分控室10多米的东冷站处。他们将门打开时发现距门西侧3米远的员工位处王某半坐在地上,上半身靠在贾某身上,贾某蹲在地上,正用手按着王某的身体,当时他们身边的地上有很多血,贾某正在给王某止血。见到这种情况后,其赶紧喊李某新及其他员工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同时将发生的情况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紧接着急救车赶到医生将王某送去了医院(整个过程被告人贾某均在现场,应能听到和看到有人报警)。其回到分控室正处理这件事情时,贾某来到分控室向其说明打架的情况,贾某自称是安排王某打扫冷却塔上的柳絮,王某没有服从安排,后二人在东冷站内发生的纠纷,他被王某打了,然后他用刀将王某扎了,他说当时是王某抢刀时被划伤的,同时他自己的手也划伤了,后他说要去医院进行治疗。为防止贾某借治疗逃跑,其就陪同他一起去了案发地附近的医疗机构,后民警赶到门诊部将接受完治疗的贾某带走了,其就回单位了。
二是据证人肖某武证言及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确在案发后时段到医疗机构诊治其手伤。具体为,证人肖某武是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凌峰门诊部主治医师。2018年5月2日9时许,有一名叫贾某的男子来其门诊部就医。该名男子手指有伤,是刀划的外伤,其他部位还有外伤,应该还有两处。其将男子表面外伤清洗干净,然后进行了包扎等。北京明德医院外科急诊部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医学证明载明:贾某,右手、右前臂外伤,头部外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末节)皮肤擦伤,右前臂皮肤咬伤(为破损),前额部皮肤软组织纵挫伤;进行清创包扎治疗等。
三是据被告人贾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同事拉开后,其看到王某的右胳膊腋下不断流血,但他还继续骂街,其就让同事赶紧打“120”,因为园区有个明德医院,刘某松就赶紧去明德医院找大夫,之后医院来人把王某拉走了,因为其左手拇指、中指、食指也流血了,也跟着到了明德医院,但明德医院当时没给其立马治疗,其就跟卜某云和另外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同事去了附近草场地的一个小诊所进行止血治疗,治疗的过程中,民警来了,之后将其带回了派出所审查。
四是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过程显示,2018年5月2日8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某创新园冷库机房内,贾某因琐事与事主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持刀将王某扎伤。后王某被送往明德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10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一门诊内将犯罪嫌疑人贾某抓获。到案过程中,嫌疑人贾某始终予以配合,无拒绝、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曾参与救治被害人及向当班同事解释案发情况,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被告人表述过“听到有人报警”或“看到有人报警”,但据证人证言应推定在同事救助伤者及报警时其就在现场,应能听到和看到并知道已经有人报警,且其确手部受伤及有诊治处理的必要,后其在同事陪同下到诊所包扎伤口时并未远离作案现场,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走。实践中,一般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相关情节进行评判处理。具体到本案当否认定被告人贾某属“主动到案”,考虑“被害人已经被送医救治”“其自己亦在冲突中受伤且有诊治必要”“其在同事陪同下到附近医疗机构处理伤口”“应推定其知道有人已报警”“其到案前未表示或显示有逃跑想法及迹象”“民警到医疗机构抓捕其时其予以配合”等因素,可认定被告人贾某系明知他人报警而未远离作案现场,民警到来前后其未有脱离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意思或表现,故应认定其符合“主动到案”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应予认定。
(撰稿人:范爱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