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先行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曹某磊交通肇事案[20]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的先行为不影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后行为构成自首。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在量刑上可从严把握对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从宽幅度。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5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曹某磊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方家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并超速行驶,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何某思以及同车人员陈某国(未检出酒精)、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马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mg/100ml)、刘某丹(未检出酒精)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属重伤二级,陈某国、马某甲属轻伤一级,马某乙属轻伤二级,刘某丹、何某思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磊弃车逃逸。当日23时9分许,被害人马某甲拨打“122”报警。案发后,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提取自别克牌小型轿车内驾驶室位置方向盘气囊上附着的血痕为曹某磊所留。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曹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月17日,曹某磊向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自动投案(当日离开);同年2月11日,朝阳交通支队将曹某磊传唤到案(当日结束传唤);同年3月3日,朝阳公安分局对曹某磊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1日,侦查员电话通知曹某磊于次日10时到朝阳交通支队事故科接受处理,曹某磊于3月12日9时到达。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磊赔偿了王某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了其他人部分车辆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磊虽有逃逸行为,但其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曹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曹某磊系初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自首情节,亦有悔罪表现,原判对曹某磊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曹某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某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先前行为与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构成自首的分别评价问题。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的行为人,仍可能享有刑法上的自首从宽处罚的权利。笔者将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1.投案的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内容,应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因此,无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只要其之后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要件,依法均可构成自首。
刑法并不苛求犯罪分子出于真心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利他目的而投案,也允许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走投无路等利己目的而投案的行为。无论犯罪分子投案的动机及目的为何,即使存在作案后逃逸的先前行为,也不影响对其后行为构成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分子不能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即被判定失去自首的权利,也不能因其之后的自首行为而忽略其在先逃逸行为的负价值。在先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之后的自首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需要分别予以评价。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义务。但并非履行了上述义务即构成自首,需要后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二者并不完全等同,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即未履行上述应尽义务,在《刑法》分则上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或从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在逃逸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论其逃逸时、逃逸后的心态以及投案的真实目的、心路历程如何,均不影响其客观上构成自动投案,这亦是刑法上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2.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应当在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具有可逆性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该罪行的情况下,构成自首应当在司法机关对其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对该罪行的自首则不存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况。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等。值得注意的是,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存在部分重合,但不完全一致。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是针对人身自由的实质性管控,是事实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不以《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程序为必然要件。
本案中,在案鉴定意见显示,提取自别克牌小型轿车内驾驶室位置方向盘气囊上附着的血痕为曹某磊所留;结合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即使曹某磊不自动投案,公安机关也能够依据上述证据锁定其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曹某磊于2018年1月15日案发后弃车逃逸,1月17日自动投案,2月11日被传唤到案,3月12日接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刑事拘留。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即犯罪后逃逸,在没有被司法机关通缉、追捕的情况下,当然能够成立自动投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实质人身自由限制之前,行为人接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只要在最后一次到案之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主动到案的,均属自动投案;反之,前若干次为自动投案,最后一次为被抓获到案,则其之前的自动投案被可逆性覆盖,最终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应当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标准
对逃逸的交通肇事者适用自首,有利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但对于逃逸的交通肇事者应当体现区别性,即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之后的自首行为,在案件中应当分别评价。交通肇事后逃逸系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自首系《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本案中,曹某磊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其入罪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行为不能重复予以评价,[21]即不能既作为入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本案中,对曹某磊适用交通肇事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一审法院考虑了曹某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判处有期徒刑1年较为适当。
(撰稿人:袁 冰 江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