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罪行”的,构成自动投案——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36]

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罪行”的,构成自动投案——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6]

裁判要旨

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即主动交代罪行的,构成自动投案。行为人未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而主动交代“罪行”的,只要之后并未否认所犯“罪行”,即使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仍可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租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三条某室。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刘某某因与男友发生矛盾,打开该房间燃气灶释放燃气企图自杀。该居民楼内其他群众闻到异味后报警,后民警、消防警与燃气公司技术人员赶赴现场,疏散该单元楼内居民,经敲门排查、仪器检测等方式寻找燃气泄漏源头,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承认自己释放燃气的行为,后被查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在居民楼内以释放燃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其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否定态度,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因此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居民楼内以释放燃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刘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刘某某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燃气的易于流动性、泄漏之后的高度危险性以及泄漏之后控制危险的极大难度性系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结合刘某某的年龄、智力、认识水平等情况,运用经验与逻辑经验来判断,可以认定刘某某明知释放燃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释放燃气。虽然刘某某供述其实施了关闭自己屋内电闸的行为,但在燃气泄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从生活经验判断明显不会在其能力控制范围内,其仅仅实施上述行为,对于消除燃气泄漏可能造成的高度危险所起作用甚微亦属生活常识,而刘某某仍然实施其明知无法控制后果的释放燃气的危险行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故意态度,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其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自首和立功意见》中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同时又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本案刘某某的行为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关系到是否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系符合上述规定中“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因有居民报警存在燃气泄漏,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的出警活动,民警为防止意外发生逐户敲门疏散群众,后经燃气公司技术人员使用仪器检测发现刘某某门前的燃气数值最大,开门后,刘某某先是否认燃气泄漏,经燃气公司的员工解释需要进屋检查楼里每户居民,后刘某某主动承认释放燃气的行为。该意见认为,刘某某属于公安机关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居民楼住户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长时间经敲打铁门而不开,属于“形迹可疑”,且身处燃气数值最大的房屋内,类比“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理解,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13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经仪器检测发现刘某某门前的燃气数值最大,但多次大力敲打该户铁门,屋内均无人应答开门,直到14时18分许,房内有人开门,称在屋内睡觉未听见敲门声。诸多迹象表明刘某某确实存在形迹可疑之处,结合其身处燃气数值最大的房屋中,当时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锁定该房内的行为人属于犯罪嫌疑人,故其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公安机关开展燃气泄漏状况检查时,并无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系一起刑事案件,出于检查燃气泄漏位置的原因进行入户检查,在刘某某如实供述其主动释放燃气之前,公安机关对本案是否涉刑并无充足的证据和线索,尚不能判断是否系人为原因造成的燃气泄漏,缺乏由一般检查活动转化成为案件侦查活动的关键性证据。唯一的“形迹可疑”之处为“重点将燃气泄漏点锁定为4单元某室,但多次大力敲打该户铁门,屋内均无人应答开门”,但这仅仅能够达到初步怀疑的程度,甚至不能初步确定本案系一起刑事案件,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公安机关对该室内人员刘某某产生了违法犯罪嫌疑的判断。

在此需要厘清两个概念,即“形迹可疑”和“违法犯罪嫌疑”。“形迹可疑”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基于办案经验、常识常情常理的初步判断分析而产生的没有具体指向性的自然怀疑,是初步的、具有个人主观性的,处在尚未掌握具体证据和线索的阶段,尚未达到将行为人与具体罪行进行实质性关联的一种初步怀疑,是一种抽象的、盖然性的怀疑;而“违法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掌握了一定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情况下,对某一明确对象产生相对具体、相对具有指向性的怀疑,是一种具体的、有根据性的怀疑和判断。“形迹可疑”与“违法犯罪嫌疑”在实践中未必是截然分明的,可能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况,比如,“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这一转换将“形迹可疑”升级为“违法犯罪嫌疑”。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虽然可能初始行为是一般循例检查,但因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者犯罪线索导致一般检查活动已然转化为案件侦查活动。相关行为人在此时经询问或者讯问而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取决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怀疑程度是否达到违法犯罪嫌疑的程度。

本案中,公安机关尚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环节的调查过程中,对房内住户的怀疑尚未上升到违法犯罪嫌疑,并未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明确指向性的怀疑,而是针对燃气泄漏这一事实的客观判断,并非针对燃气泄漏是否是人为甚至是故意造成的等原因的主观判断。

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但其并不知晓该行为系犯罪行为,即对“投案”行为性质的理解是否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因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误解或者出罪的辩解即否认其行为构成自动投案,相当于对行为人苛以不必要的注意义务,会不当限缩自动投案的适用范围。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询问其过程中知晓行为性质系犯罪后,如对前述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内容进行一以贯之的表述,表明其主观上确实具有投案的意愿,系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置,应当视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理解为对先前投案行为的一种追认,如此认定亦是出于对被告人有利角度的考虑。如果行为人在被告知其行为属于犯罪后,即否认其之前主动交代的罪行,则说明其先前投案行为是违背其自由意志的,故不能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本案中,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系自己释放燃气的行为,虽然当时其并未能认识到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但其在之后的供述中依然承认自己的罪行,实质上是对之前投案行为意志性的确认,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肯定刘某某主动交代行为对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意义,从而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

(撰稿人:江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