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逃离现场,亲属协助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史某华故意伤害案[27]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不能认定其本人构成自动投案。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本人不愿将自身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最终的归案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犯罪嫌疑人不存在“能逃而不逃”的主观能动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史某华与被害人任某某(女,殁年47岁)因邻里关系不睦素有矛盾。2013年4月6日下午,史某华在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某村任某某家南侧街道上,因琐事与任某某发生口角致互殴。其间,史某华用镐头击打任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史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起因是邻里矛盾,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史某华的丈夫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史某华,且被告人史某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华因邻里关系不睦与被害人素有矛盾,案发当日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史某华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史某华的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可对史某华酌予从轻处罚。史某华称,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打死,经查,在争执过程中史某华持镐头对被害人头部猛击,显系其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史某华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史某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史某华的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史某华,请求对史某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某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北京市密云县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本案的起因,一审法院依法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史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史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某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需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对于史某华的丈夫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史某华是否可以认定史某华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就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认定“自动投案”需考虑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和投案方式。
如何适用上述四要素,则需考虑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自首作为刑罚裁量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自首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归案,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便不会继续作案,其人身危害性会大大地降低。故而,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投案时间是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法律将此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降低人身危害性”的目的,投案意志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法律将此规定为“主动”,即主动投案。同时,在典型的一般自首中,投案方式应为“直接”投案;投案对象则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虽《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从鼓励自首与应对复杂司法实践出发,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此类情形均是对自动投案基本四要素灵活的变通与适度的放宽,且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投案方式、投案对象此二要素上,而对投案时间(有效时间)与投案意志(主动自愿)的标准则一贯坚持。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也需始终结合自动投案的四要素来予以判断。
结合本案,被告人史某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等情节,可以认定史某华符合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
对于史某华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笔者持否定态度。本案中,史某华因琐事与任某某发生口角致互殴,其间用镐头击打任某某头部,致任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史某华作案后逃离现场,其夫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史某华抓获归案。由此看出,史某华的行为并不属于“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情形。从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史某华在作案后即逃走,到案过程也是其丈夫同公安机关一道将史某华抓捕归案,就史某华本人来说,其根本不想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史某华的丈夫郑某某的证言可证明此节,郑某某称:2013年4月6日15时左右,我接到我媳妇史某华的电话,她说她跟任某某因为垒菜园子的事打架了,说任某某跟她儿子一起将史某华打伤了。我就赶紧骑电动车往家走,半路上史某华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八家庄道边的一个小房子那,让我去找她。我找到她后,见她一只眼睛肿着,手上好像还有抓伤。我进村时看见任某某家院子南边水泥路上有一摊血,我就知道是史某华和任某某打架弄的,旁边还有警车和警察,警察问我和史某华的关系、史某华在何处,我带警察找到了史某华。
另根据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也证明,史某华与任某某因自留地砌墙问题发生口角,史某华持镐头击打任某某头部。当日16时许,在史某华丈夫郑某某的指引下,派出所民警将史某华抓获。
综上可以看出,史某华丈夫郑某某在抓捕史某华的过程中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史某华无论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还是“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角度来看均不符合自首要求,因此,不可认定史某华构成自首。
(撰稿人:李永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