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构成自首——尹某虎故意伤害案[66]

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构成自首——尹某虎故意伤害案 [66]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虎于2018年12月3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某4S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致杨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锐器伤、失血性休克程度中度以上,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4S店经理王某报警后,尹某虎在宿舍等候,后经单位领导将尹某虎叫到现场,尹某虎主动配合警察回派出所接受讯问。警察起获红色多功能折叠刀1把,现在案。被告人尹某虎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尹某虎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尹某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尹某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尹某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虎法治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尹某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尹某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尹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罪工具红色多功能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虎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尹某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尹某虎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尹某虎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尹某虎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尹某虎再无新的从宽处罚事由,故对于上诉人尹某虎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尹某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之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尹某虎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尹某虎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依据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尹某虎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究其本质,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自己的意志愿意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换言之,自首的本质就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提请司法机关处罚的一种方式。《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还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首和立功意见》又明确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即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

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明知”的认定

所谓“明知”,通常而言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中,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知道有人报案、是否知道是谁报的案、如何知道有人报案或如何知道是谁报的案。此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知道有人报案但不知谁报的警,是否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例如,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伤,后犯罪嫌疑人听到有人说“报警了”,但不知是谁说的,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笔者认为,仅明知他人报案即可,并不须明知是谁报的案。因此,犯罪嫌疑人听到有人说“报警了”,但不知是谁说的,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就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的,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很明显,可以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现场等待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现场等待必须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只有主动、自愿在现场等待,才能体现投案的自动性。本案中,被告人尹某虎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自愿在现场等待而并未有逃跑、继续作案等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尹某虎为自动投案。

在实践中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注意应区分主动、自愿在现场等待与被抓获、被动在现场等待的区别。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想逃跑,但被被害人或其他人抓住,他人报案后被动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并不具备离开现场的条件,而是被他人所控制住无法离开。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并不属于“能逃而不逃”,而实际上是公民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种特殊方式,所以与自动投案无关。

(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我们不应苛求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报警,被害人报警抑或被告人明知对方已经报警而仍然选择在现场等待,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还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因而可以看作是行为人一种默示的主动和自愿,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应当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与视为自动投案是不同的。正如自首也有多种类型,主要包括司法机关未发觉而自首、司法机关已发觉而自首、亲友陪同自首、因形迹可疑被发觉而自首、余罪自首等。对于不同类型的自首,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

总体而言,自首就是着眼于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和供述的如实性。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行为人也是出于本人的意愿等待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具有归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自首和立功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尹某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尹某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

(撰稿人:武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