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对其具体职务的辩解影响定罪量刑事实的,不认定“如实供述”——赵某、路某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6...

被告人对其具体职务的辩解影响定罪量刑事实的,不认定“如实供述”——赵某、路某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6]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指控的职务不认可,属于对身份情况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主要看对身份情况的辩解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如果对职务的辩解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起到的作用较大,影响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所陈述的职务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

案情简介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董某,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日用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0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付某。

某城市报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建管理研究院,由前者开设“众筹在线”专题频道、由后者负责组织管理研究院的运营等,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年向某城市报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万元(实际由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众筹在线”的运营管理,后二人商定由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众筹公司。被告人路某柱任市场总监,负责团队管理和融资宣传;被告人赵某任运营部总监,负责管理报单员、业务员和讲师,协助路某柱开展融资运营。该公司通过在“众筹在线”销售状元红酒进行融资,并于2017年4月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某俱乐部开设门店,通过互联网、开设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众筹状元红项目认筹合同》,承诺保本高回报。

经司法审计,2017年4月至9月,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向4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233万余元,向部分投资人返本付息8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路某柱参与吸收存款共计81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路某柱于2020年7月3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路某柱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中,赵某数额巨大,二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赵某、路某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赵某减轻处罚,对路某柱从轻处罚。赵某虽然经电话传唤到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路某柱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二人当庭表示认罪,故酌情对其二人从宽处罚。故判决: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路某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继续追缴赵某、路某柱的违法所得,追缴后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一审宣判后,赵某、路某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不担任运营总监,其是投资者,是受欺骗来到该公司;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原判对赵某量刑失衡,赵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当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赵某在涉案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的部分管理及融资运营工作,赵某对此没有如实供述,故对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某、路某柱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对所担任职务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笔者认为,对此认定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对具体职务的辩解是否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自首和立功意见》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指控的职务不认可,属于对身份情况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主要看对身份情况的辩解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如果对职务的辩解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起到的作用较大,影响定罪量刑,在被告人所陈述的职务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案发前系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但是,赵某辩解其在该公司不担任运营总监,其是投资者,是受欺骗来到该公司。但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赵某在涉案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的部分管理及融资运营工作。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在公司是领导,主要负责找投资人,赵某手下有业务员和讲师,业务员、讲师、报单员都是赵某领导;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赵某平时在办公室负责与犹豫不决的客户沟通,让他们放心投资,平时负责管理讲师、报单员、业务员等内部工作人员;同案犯路某柱的证言证明,赵某被安排具体负责市场工作,负责带投资人看项目。

赵某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直接决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如果按照赵某的供述,其并非运营总监,只是一个投资者,并没有参加该公司的实际运营,那么,其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赵某对职务这一身份情况的供述与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不符。对于赵某职务的认定,法院最终采纳的是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并没有采纳赵某的供述。因此,赵某对职务的辩解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赵某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撰稿人: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