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机关到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并通过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其到案的,不构成自动投案——张某华受贿案[1]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的标准应从严把握。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受贿线索后到其单位,通过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其到单位指定场所,其虽主动配合,但由于其主观上不明知系被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09年年初至11月,被告人张某华利用担任某大学教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冯某留在教务处工作等事宜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冯某及其家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10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1套。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华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获归案。检察机关对张某华的居住地进行搜查,起获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招商银行开户凭证等物品,现扣押在案。涉案房屋现已被查封。审理期间,张某华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张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房产已经被查封,其在教学科研方面贡献很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法治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在案,其余受贿款已缴纳在案,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张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万元(罚金10万元已在案);在案的7万元予以没收,涉案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房屋予以没收;在案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发还张某华。
一审宣判后,张某华以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有误,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办案机关系在掌握了张某华受贿的线索并进行初步调查后到其学校,在学校纪检部门转通知其到学校指定场所前虽尚未对其开展调查谈话或采取调查、强制措施,但学校纪检部门通知其到指定场所时并未告知其具体事由,其主观上不明知系被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到指定场所后,办案机关即对其采取了调查措施,应认定其系被抓获归案。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对认定被告人张某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无争议,但对认定张某华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华虽经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到案,但到案前办案机关尚未对其开展谈话、讯问或对其宣布采取调查、强制等措施,其接到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并积极配合到指定场所的行为属于主动将自己置于纪检部门控制之下,应视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务犯罪办理中,办案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纪检部门协助配合系履行正常组织程序,且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配合单位纪检部门工作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办案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并由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其到指定场所的情形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有着本质不同。基于保密的需要,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其到单位指定场所时一般不会告知其理由,犯罪嫌疑人到案前不明知其已被调查或即将被采取调查、强制措施,主观上缺乏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下的意愿,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将该种情形均认定为自动投案,实践中会导致自首情形的大量产生,造成职务犯罪处理上失之于宽,不符合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故不能认定本案张某华构成自动投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而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和首要条件。如何判断自动投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了明确阐述,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针对职务犯罪的特殊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对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作了如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为了准确把握自动投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意见》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四种符合立法本意的自动投案情形,又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归结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精神,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愿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有权机关进行调查、侦查、起诉或审判。因此,对自动投案的判断应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意志等主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1.投案时间是否有效
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及时归案,达到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目的,国家对自动投案的有效时间均作了放宽规定,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尚未归案之前,以普通刑事案件为例,便是指尚未接受讯问或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以职务犯罪为例,则是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
2.投案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案的对象既可以是负有调查、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法定办案机关,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将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列为投案对象,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与单位、城乡组织及相关负责人之间存在人身、工作、家庭等方面的依附或管理关系,能够产生相应约束力。除此之外,向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人投案的均不构成自动投案。
3.投案意志是否出于主动自愿
自动投案与被动到案是相对的,其本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将自己交付于国家控制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换言之,投案必须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性要件。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需结合其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到案经过、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等方面的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考察认定。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该情形大量存在于普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后,出于节省警力的目的,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考虑到此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具有选择到案或不到案的自主性,其在能逃而不逃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可以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华经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到案的情形不成立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1.张某华不属于电话通知到案
电话通知到案的主体必须是法定办案机关,而不能是其他单位或部门。之所以将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主要考虑到办案机关在掌握相关犯罪线索、证据后应积极主动履行抓捕、查办职能,如果其以电话通知这种消极方式履行职责,那么相应利益就应归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可以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本案中,办案机关在掌握犯罪线索后主动到了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并由其单位纪检部门协助,以纪检部门名义电话通知其到单位指定场所。而单位纪检部门通知时,既未告知是哪一家办案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亦未告知其到指定场所的具体事由,所以张某华到案情况并不符合法定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一般情形。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办案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单位后一般是在单位纪检部门的协助下开展工作,包括由纪检部门出面通知其到案,一方面是出于办案阶段做好保密工作的实际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履行必要的组织程序和方便开展调查工作。因为无论是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党员领导干部,在接到本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后均有配合的义务,所以由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到案,是办案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的正常工作方式,不属于消极履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然不能获得相应利益的让渡。
2.张某华不符合投案的有效时间
职务犯罪中,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到其单位的,虽未正式开展调查谈话或宣布调查措施,看似符合尚未归案的时间条件,但基于反腐斗争实际需要和职务犯罪自首应从严掌握的刑事政策精神,此时不应再认定其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这种到案已不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并且会抹杀办案机关的工作成果;二是造成职务犯罪自首成立的标准过宽,势必导致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不仅与中央提出的全面从严治党的精神相违背,更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实际开展。本案中,办案机关到张某华单位前已充分掌握了张某华的受贿犯罪事实,到其单位即是正式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并采取相关调查措施,通过单位转通知是基于调查工作的保密需要,也是履行必要的组织程序,且张某华到达指定场所后,办案机关即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谈话,后其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张某华的到案情况不属于《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中规定的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之情形,不符合投案有效的时间条件。
3.张某华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张某华到单位指定场所时未告知其具体事由,换言之,张某华主观上不明知其因受贿行为已被办案机关调查,单位纪检部门系在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作为国有单位来说,单位纪检部门除了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外,其主要职责仍是对本单位党员、国家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所以,张某华接到通知时不能确定纪检部门找其谈话的目的,亦无法认定其具有将自己交付于办案机关或单位纪检部门控制,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华的受贿行为发生于2009年,而办案机关通过单位通知其到案发生于2016年,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其从未向单位纪检部门主动交代收受行贿人贿赂的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在接到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前已得知被调查的消息,其基于心理压力,已明确表露出向纪检部门投案的意思,故根据张某华受贿行为到案发的持续时间、投案前的行为表现、投案时的主观心态等,足以说明张某华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接到单位纪检部门转通知到案的行为,不能视为主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
(撰稿人: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