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案方式有所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徐某海危险驾驶案[9]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投案方式存在辩解,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能够基本陈述案件事实,即使对投案方式有所辩解亦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虽不能构成自首但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海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白路与北环路口北侧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停在路边并熄火下车向车尾方向步行,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
5月24日,被告人徐某海被传讯至公安机关,并于同日在民警带领下前往医院进行新冠核酸检测,次日被告人徐某海被民警带至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后因身体原因未能收押。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海离开派出所。
一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海具有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海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停车熄火后,下车站在车尾处系等候民警处理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海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海系被现场查获,并非自动到案。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徐某海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徐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主要是:徐某海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判处徐某海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法院亦采纳并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其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徐某海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即不认罚,应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当庭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建议在拘役2~3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徐某海在二审开庭时的意见为:其认可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其认罪认罚,当初上诉是想争取定罪免刑,后其已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
上诉人徐某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罪刑相适应,徐某海提出上诉,后得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撤回上诉,徐某海是在得知他上诉有可能损害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威性后又撤回了上诉,且徐某海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惩罚教育的效果已经实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徐某海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人徐某海是否能够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为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种是特别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方式之一,1979年《刑法》就确立了自首这一量刑情节,并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现行《刑法》相比,1979年《刑法》对于构成“自首”的规定相对模糊,但均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自首犯罪人从宽处理的立法思想,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既体现了犯罪者认罪悔罪的心理状态,也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着重分析一下徐某海能否构成一般自首。根据法条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1.“自动投案”的事实与法律认定
首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徐某海在一审阶段庭审中曾经提出其停车熄火后,下车站在车尾处系等候民警处理,其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也认为徐某海发现民警设卡,主动停车,没有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
经向公安机关了解,2020年5月1日22时许,徐某海酒后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徐某海发现执勤民警在前方设卡检查时,在距离卡点大约50米,将车停在路边,熄火,并弃车朝相反方向走去,执勤民警发现而后将其追回,徐某海并没有主动配合执勤民警工作。
关于徐某海究竟是如何到案的,需要根据现有证据来还原案发时的情景,徐某海虽然辩解其下车系站在车尾处等候民警,但不能为其辩解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显示,其案发后弃车逃走,朝民警相反方向走去,后由执勤民警将其追回,那么,徐某海系被现场查获,而非自动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也就不能成立自首。徐某海在二审阶段也曾辩解,其是走到车尾处等候民警处理,但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二审亦维持了一审关于事实的认定。
2.对投案方式有所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徐某海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也认定徐某海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徐某海虽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况,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基本事实,可以构成如实供述。
本案中,徐某海虽因其未能自动投案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但因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满足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首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虽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确有不同之处:自首制度要求犯罪行为人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认罪认罚制度要求行为同时满足“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三者缺一不可。徐某海在被司法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同时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判处徐某海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虽然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其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徐某海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已经服刑完毕,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为由提出上诉,但后在上诉期内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并撤回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刑罚均无意见,其认罪认罚的态度未发生变化,故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基于对徐某海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提出的抗诉,维持了原判。
(撰稿人:王海虹 宋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