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主要犯罪事实之辩解不影响自首之认定——郭某交通肇事案[19]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辩称自己在停车后已经设置了三角警示牌,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在现场找到三角警示牌,但该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6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27.9公里处,被告人郭某将驾驶的超重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适有范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内乘申某某)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范某某、申某某死亡。经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某为无责任。2018年4月26日23时7分,被告人郭某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次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庭困难,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被害人范某某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希望法院对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主要是:原判认定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无误;郭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郭某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郭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郭某构成自首,遗漏郭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审查意见及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部分采纳;但对于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裁判思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其辩称自己在停车后已经设置了三角警示牌,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在现场找到三角警示牌,本案的焦点在于该辩解是否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其对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起重要作用。同时,自首从轻,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分化和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及时侦查破案,正确而迅速地进行审判,有力地惩治罪犯。自首,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正因如此,多年来司法实务中在自首的认定上存在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成立一般自首要求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自动投案也分为典型的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主动、自行向司法机关投案)和非典型的自动投案(如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等)。而如实供述作为认定自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在实务中的把握也至关重要。因此,对于不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应当结合自动投案的方式以及如实供述的情况进行判断。
从司法实践看,比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肇事后的表现各有不同,因此,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解释》的具体规定予以界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或停车后逃逸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到有关机关的,均不能认定为自首;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典型的自首,因为肇事者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自首的规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也成立自首;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尚存争议。
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虽自动投案,但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主要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因此,在车后是否摆放警示牌在本案中尤为重要,郭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关于摆放警示牌的位置不稳定、是否摆放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系事故大货车的驾驶司机及其将车停放在高速路上等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辩称自己在停车后已经设置了三角警示牌,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在现场找到三角警示牌,但该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认定为自首。因为犯罪分子的自首,往往只是启动司法程序的前提,自首者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证实犯罪的相应证据是否充分,需要司法机关在接受自首以后开展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且,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要求是全部罪行,只要求是主要犯罪事实。在实践中,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若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如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其实是人为地为自首的成立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同时也有违自首制度的设计初衷,因而是不可取的。但是,倘若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隐瞒主要的事实或关键的情节,掩盖真相,企图蒙混过关,此种情况则属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系事故大货车的驾驶司机及其将车停放在高速路上等主要犯罪事实,其对非主要犯罪事实之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故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撰稿人:武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