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后自杀,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吴某故意伤害案[31]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案后通过短信方式委托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自杀,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21号楼某室,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白某(男,32岁)发生纠纷,后持刀划伤白某面部、颈部及右手,造成白某“多处皮肤创口,下颌后静脉部分断裂,拇收肌部分断裂,神经挫伤,面部创口单条长7.2厘米,颈前创口单条长12.6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委托其妻王某报警,后吴某因割腕自杀被送至医院治疗。民警经向吴某了解情况,其供述了持刀伤害白某的情况,民警于2018年12月17日将吴某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起获的水果刀1把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吴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对被害人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与白某存在债务纠纷的前提下,持刀将白某扎伤致白某轻伤一级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吴某曾做出其持刀伤害白某后追出屋门想把白某拽回家里,想让白某死在家里的供述,但上述供述仅能证实吴某在白某受伤后未积极施救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吴某在持刀伤害白某时主观上具有杀死白某的故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基本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系自愿与白某签订的相关合同且在对合同内容明确知悉的情况下进行借款,二人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白某的理由,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成立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这两个基本要件。《自首和立功解释》及《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自动投案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1)直接向有关部门投案;(2)有投案意愿,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报案或以信电投案;(3)在特殊情况下,向负有侦查、检察或审判职责的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保卫人员交代罪行,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明知上述人员不会告发者除外。
投案行为是由行为人自由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行为结束后以短信方式委托其妻子报警后在犯罪现场自杀,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以下从自由性、主动性、自愿性三个方面予以论证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一,投案的自由性,即行为人投案应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结果,不存在其意志被他人支配或压制的情形。同时,投案的自由性也反映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本案中,被告人作案后基于个人独立意志所为发送短信委托妻子报警的行为,未受到其他人的支配或压制,该行为的实施是独立自由的,具有投案的自由性。
第二,投案的主动性,即行为人投案是在其自身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是行为人内心悔罪的外在表现。实践中,对投案的主动性的认定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最初并非出于行为人主动,但经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系主动委托妻子报警,虽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已表现出其投案意愿,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视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
第三,投案的自愿性,即行为人投案系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不仅是悔罪的应有表现,更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必然要求。但若行为人在投案过程中介入自杀行为,能否认定其具有投案自愿性,对此存有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投案过程中的自杀行为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区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自杀后报警,二是报警后自杀。若系自杀行为开始后报警,表明行为人仍具有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愿,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若系报警后自杀,则意味着该行为人主观上有拒绝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思表示,以选择自杀的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故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自杀时间节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把握,其中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到案后是否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委托妻子报警后在犯罪现场自杀,可能含有不愿或害怕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意思表示,但其被施救后能够接受司法人员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主动配合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情绪状态正常且再无自杀行为,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能够冷静面对,足以证明其并未抗拒刑事处罚。其虽系自杀后报警,但结合其到案后的表现,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其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反之,若本案被告人被施救后拒绝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并继续进行自杀、自虐等行为以逃避刑事处罚,则难以认定其系自动投案。
综上,本案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投案的自由性、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有过发短信让妻子报警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虽有在现场自杀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
(撰稿人: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