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但未在到案后及时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金某故意伤害案[14]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但到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其犯罪行为的,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金某系北京某公司外保科科员,被害人肖某(男,殁年40岁)系该公司百货部日用百货课课员。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超市员工通道二层,因安检问题与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其间,金某将肖某从二层与三层之间的楼梯平台处推下致其死亡。经鉴定,肖某符合摔落时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金某协助将肖某送至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肖某推下楼梯,并致肖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金某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金某主动报“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医药费;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存在身体疾病,本案存在救治不及时等介入因素。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相当危险性的场所将被害人推下楼梯,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金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金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某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但到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在量刑方面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规定,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一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该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金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待捕型自首,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提到自己推了被害人,送被害人就医时金某表示自己知道同事报警,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从鼓励自动投案、从宽考虑可以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没有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逃避司法机关追究的主观意图,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后才进行了有罪供述,不成立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金某案发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刑法中的“明知”有两层含义:知道、应当知道。对犯罪嫌疑人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也应当分两层理解: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二是依照一般常识判断,根据现场情况,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有其他人报案。
本案中,金某将肖某从楼梯上推下,致肖某从楼梯摔落至通道保温帘下方后,金某打电话报了“120”,并和其他同事一起随肖某前往医院。金某于2016年5月3日供述中表示在医院抢救肖某过程中,听到有同事报警,报警时跟其说了,所以其一直等着民警来后被带到派出所。根据“110”出警单、到案经过显示,金某的同事李某新拨打“110”报警,称伤者在306医院急救,根据李某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其知道同事金某打电话报了“120”,他们就一起跟着“120”前往医院。之后在医院,其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了。从上述证据和金某的供述分析,金某与李某新等人一同到达医院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虽然金某在后期供述中才提到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但可以推定认为金某应当知道他人报警。
其次,金某到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金某虽然自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医,但其并未向在场人员或公安人员说明其推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民警出警后到医院了解情况,金某说被害人踩空摔下去,自己正在帮助交费用治疗,并未告知民警真实情况。金某在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两次询问中均称肖某和其抢胸卡的过程中脚踩空了,肖某往下跨了两步就摔在了地上。此时,公安机关尚未对金某采取强制措施。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0日15时死亡,金某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派出所进行审查。其在3月10日15时40分至16时30分派出所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仍然称二人互相撕扯,过程中肖某脚踩空,失去重心往下跨了三大步就摔在地上,否认其将肖某推下楼梯的犯罪事实。在3月10日19时45分第二次讯问笔录中,金某才承认双方发生冲突后其用双手推被害人左胳膊,被害人面朝楼梯冲下去摔在地上。金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然没有立即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限条件。
根据关键证人顾某某2016年3月10日14时的证言,金某用手推肖某致肖某掉下楼梯,事发前一日因肖某脱衣服、金某不让脱曾经发生过争吵。在场也有其他人员能证实金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二人单位的经理亦表示当时发生纠纷只有两人,别人距离远,没参与打架,排除了其他人员涉案的情况,确认了金某为唯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公安机关在对金某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掌握了金某的犯罪事实,故金某在第二次讯问之后的如实供述已不能体现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虽然可以认定金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因其未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撰稿人:李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