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细节上与同案犯的供述有出入的,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金...
裁判要旨
对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两个条件。其中,是否构成如实供述,要注意两点:一是何为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应当根据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分析判断,如实行犯需要供述出实行的全部犯罪事实,教唆犯需要供述出教唆实施的犯罪事实,帮助犯则需要供述出帮助实施的犯罪事实;二是犯罪事实的范围是什么,即犯罪嫌疑人供述到何种程度能够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处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具体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对其犯罪行为作出基本定性,犯罪嫌疑人对具体犯罪细节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或其他证据存在细微出入,但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定性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兴伙同金某锐(已判决)与北京舒弛美德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保安员常某三(已判决)预谋在该公司盗窃。当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兴及金某锐携带放有谷维素(镇静助眠药品)的食品及砍刀、尖刀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的美德公司,诱骗被害人保安员康某某(男,殁年15岁)、苏某食用所带食品,欲在二人熟睡后实施盗窃。当日23时许,因康某某未能入睡,金某兴、金某锐分别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尖刀,砍刺康某某的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处十余下,致康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金某兴案发后在逃,于2019年3月2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金某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司财物的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和其他方法企图劫取公私财物,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兴在开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兴无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金某兴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预谋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兴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等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界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需要从犯罪起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进行区分。本案中,“盗窃”的犯罪由金某锐和金某兴共同商议,在具体处理以及购买安眠、镇静类药物诱骗被害人食用方面,金某锐与金某兴或采取模糊化的供述,或指认对方,故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由谁起意准备药物。尽管金某兴系后进入作案现场,但该行为是由金某兴、金某锐共同商议所决定的配合行为,不应以此来区分主从作用。作案工具系金某锐提供,可究竟谁第一个使用凶器导致犯罪行为升级,双方却各执一词。
综上所述,在抢劫致被害人康某某死亡的犯罪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因此,无法认定金某兴构成从犯。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金某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金某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兴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金某兴是否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兴案发后在逃,于2019年3月2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金某兴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中所反映的情况如下:一是金某兴称事先抢劫的预谋行为及犯意提起均为金某锐;二是金某兴称其到达现场时金某锐已经动手将康某某杀害;三是金某兴称与金某锐没有换过刀,被害人身上的砍刀伤均由自己造成。而同案犯金某锐所作供述与金某兴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一是金某兴先动手砍了被害人头部;二是金某兴持刀朝保安脖子上划了一刀;三是金某兴主动提出处理尸体。因此,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细节的供述上存在出入,应当如何认定自首,需要进一步讨论。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如实供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如实供述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和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问题应当指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具体到本案,金某兴与同案犯为共同实行犯,因此,二者供述的细微差异不影响对金某兴抢劫罪的认定,综合来看,金某兴的供述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主动投案的情况,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撰稿人:任莉华)
【注释】
[1](2016)京0105刑初1673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
[2](2018)京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3](2019)京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