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有新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大的,不予从轻处罚——刘某豪故意伤害、寻衅...

二审有新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大的,不予从轻处罚——刘某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5]

裁判要旨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案件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自首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也需要有证据证明。对于二审中出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以在二审阶段开庭质证后予以采信,对相应事实直接认定。此外,在认定自首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规定,要结合犯罪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豪于2018年6月4日21时,在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某国际歌厅酒后无故持刀将歌厅服务员吴某某扎伤,造成吴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豪于2018年7月16日2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歌厅因结算费用问题与温某某(男,殁年17岁)发生争执并殴打温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刘某豪用啤酒瓶击打温某某头部,后导致其陷入昏迷。同年7月22日,温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温某某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刘某豪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吴某某接受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已经谅解,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刘某豪系激情犯罪,如实供述,且被害人温某某死亡是否与抢救方式、延误治疗、被害人特异体质等有关请求法院查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豪亲属对被害人吴某某给予经济赔偿,吴某某对刘某豪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刘某豪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豪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温某某死亡是否与抢救方式、延误治疗、被害人特异体质等有关请求法院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温某某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温某某系被殴打致死,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因救治措施或被害人体质等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1)被告人刘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在案扣押铁质刀1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豪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伤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针对刘某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机场医院对被害人救治不当以及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刘某豪的到案情况这一情节,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人证言,且与刘某豪本人到案后的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刘某豪在等待他人接其去公安机关投案期间被抓获,可以认定为“确已准备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供认了伤害被害人的主要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刘某豪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机场医院因救治不力导致被害人死亡,先前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因此而中断,刘某豪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刘某豪两次均系在公共场所酒后持械暴力伤人,且第二次犯罪系在第一次犯罪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发生,反映了其动辄诉诸暴力解决纠纷的行为方式以及对法律的漠视,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其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虽确已准备投案并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他人已报警,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并在其自行投案前即已将其控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该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对刘某豪所具有的在寻衅滋事案中取得他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刘某豪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点:上诉人刘某豪是否“确已准备投案”而构成自动投案,以及认定其自首后如何适用刑罚。

1.关于刘某豪的自动投案问题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传讯、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以及正被追捕、通缉期间,主动投案的行为。对此节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其中案件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又包括量刑事实。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二审阶段出现新证据的认定、处理方法和程序等均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控辩双方随时可以向二审法庭提交新证据。这实际上增加了刑事二审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如果对刑事二审中的新证据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办案质量的下降,引发信访、刑事再审等问题。根据刑事诉讼原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以在二审阶段开庭质证后予以采信,对相应事实直接认定。

本案一审时,被告人刘某豪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其系自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豪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无证据佐证,因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针对刘某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刘某豪的到案情况这一情节,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人证言,且与刘某豪本人到案后的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刘某豪在等待他人接其去公安机关投案期间被抓获,可以认定为“确已准备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供认了伤害被害人的主要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在认定为自首的基础上,是否适用从宽处罚的问题

刘某豪两次均系在公共场所酒后持械暴力伤人,且第二次犯罪系在第一次犯罪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发生,反映了其动辄诉诸暴力解决纠纷的行为方式以及对法律的漠视,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其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虽确已准备投案并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他人已报警,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并在其自行投案前即已将其控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该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对刘某豪所具有的在寻衅滋事案中取得他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豪认定为自首,但不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

(撰稿人:任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