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侦查机关可能对其展开侦查,行为人仍滞留于可以明确查询到其藏匿地点等待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李...

知道侦查机关可能对其展开侦查,行为人仍滞留于可以明确查询到其藏匿地点等待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李某达故意杀人案 [15]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的认定应从立法本意出发解释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中,投案的“主动性”从客观行为上反映出行为人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并正价值地节约了或非负价值地贬损了司法资源。投案的“自愿性”从主观心态上反映出行为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处置、接受法律制裁,因此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降低。行为人在作案后逃离案发现场并藏匿,在知晓司法机关确定其所处地点后,才滞留原地等待抓捕的,因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达和被害人周某某(女,殁年22岁)是中国传媒大学的同级校友。为寻求刺激并经预谋,李某达以拍摄微电影为名,于2015年8月9日14时许,将周某某诱骗至李某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家园的暂住地,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切、划周某某的颈部,造成周某某颈部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在周某某拨打电话求救期间,李某达对施救人员谎报地址,致周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李某达作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李某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是被告人李某达所犯罪行严重,虽不可原谅,但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是李某达作案时并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是李某达具有自首情节;四是李某达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属于极其严重;五是李某达的近亲属愿代其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做出无条件补偿。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李某达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通话记录,以证明李某达属于“现场待捕”的自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达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李某达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李某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达死刑。

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达于2015年8月9日作案后逃离案发现场,并于当晚19时许持本人身份证入住某某饭店。8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接报周某某失踪后,通过调查锁定李某达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赶赴李某达暂住地敲门未果后,经公安网查询确定李某达位于某某饭店。8月11日1时许,民警在某某饭店客房内将李某达抓获。李某达当场供认将周某某杀害的事实。当日3时许,李某达带领民警前往其暂住地发现周某某的尸体。

李某达的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李某达的供述,李某达朋友王某某在李某达到案前一个小时,曾电话告知李某达警察在寻找其,李某达知道此情况后仍待在其实名登记入住的饭店中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成立“待捕型”自首。虽然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李某达明确知道公安机关已对其展开侦查,但延伸可探讨的问题即行为人在逃离案发现场后,明知已针对其展开侦查活动,仍滞留于司法机关可以明确查询到的藏匿地点等待抓捕,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自动投案”,1998年《自首和立功解释》将其典型情形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衍生出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2010年《自首和立功意见》增加四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以“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因此,自动投案的认定应从立法本意出发。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使犯罪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起诉、审判,具有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法律制裁、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国家对自首者从宽处罚,是对犯罪分子自首行为的一种“奖励”措施,体现了功利主义倾向。另外,自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分子有认罪、悔罪表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对其适用的刑罚量自然应做出调整。故在认定自首中,投案意志应居于核心地位,即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投案的“主动性”从客观行为上反映出行为人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并正价值地节约了或非负价值地贬损了司法资源。以“视为自动投案”中“主动性”最弱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为例,行为人虽未报案,但明知他人报案,故此时已无重复报案之必要;行为人在作案后未离开案发现场,故未增加司法机关侦查压力;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亦以坦白方式最低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本文讨论的情形与“现场待捕型”自首不同。一方面,行为人虽明知司法机关已针对其开展侦查活动,但该侦查活动的开启与行为人无关,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亦系司法机关通过消耗司法资源获取的有价值信息;另一方面,虽然行为人所处地点已经为司法机关明知,但是该地点的确定或是长期消耗司法资源构建出的便利体系,如根据公民身份信息确定的行为人居住或暂住地或入住的酒店、公寓,或是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工作确定的行为人所处地点,如经询问相关证人后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地点。从整体过程评价,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已负价值贬损了司法资源,且后续既非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亦未正价值节约司法资源,故不能认定该情形下行为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

结合本案,根据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根据报警人所述周某某失踪情况,经询问周某某同学等调查取证方式,确定李某达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侦查得知李某达暂住地,在派人前往寻找未果后,再经公安网查询等方式,方得知李某达入住的饭店,后将其抓获于酒店客房内。上述过程既可见公安机关在查破案件及查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亦可反映李某达从未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且因其逃匿行为造成了一系列司法资源的贬损,足以反映出其到案的非主动性。

投案的“自愿性”从主观心态上反映出行为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处置、接受法律制裁,因此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降低。行为人内心意志的表现既可以是意愿,也可以是默认。仍以经《自首和立功意见》明确的与本情形最为接近的“现场待捕型”自动投案为例,行为人明知自己留在现场必然会遭致被抓获的后果,在能逃跑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原地等候司法机关处理,且无拒捕行为,这实际上亦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明其出于本人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处置、接受法律制裁,也确实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本案中,虽然行为人在作案后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逃避侦查、抗拒抓捕的主观心态,但是,若行为人明知已针对其展开侦查工作,亦明知其所藏匿地点属于司法机关必然可查知之处,在可能逃跑的情况下,仍作出滞留原地等待抓捕的选择,确实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投案的“主动性”。

结合本案,虽然李某达的辩护人辩称李某达到案前一个小时已知晓公安机关对其展开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以其真实姓名登记入住的饭店,可见其系主动投案,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未能提供相关人员证言,法庭经庭外核实后亦未能找到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退言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而抓获李某达的时间为次日0时40分许,相隔时间仅1小时10分钟。公安机关侦查高效、时间紧凑且正值凌晨,故无法排除李某达被动滞留饭店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证据无法反映李某达到案的自愿性。

综上,本案从证据与法律角度均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达系主动投案,生效裁判亦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对于行为人明知侦查机关已针对其展开侦查活动,仍滞留在司法机关可以明确查询到的藏匿地点等待抓捕的,因不符合投案的“主动性”,无法契合立法本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撰稿人: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