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虽离开犯罪现场,但经亲属劝导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赵某故意杀人案[29]
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案后已逃离案发现场,其在途中与女儿打电话沟通要求见面。被告人与女儿见面后将案情告诉女儿,其女规劝父亲不能逃跑,并主动给案发地公安机关打电话陈述案情、案发地点等,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陪同被告人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因故将被害人打死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0月18日4时许,在某博物馆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内,因故(卖淫嫖娼及商讨嫖资)与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43岁)发生争执,后赵某持木棍、镐头等物多次打击王某某头面部、胸腹部等部位,致王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被告人赵某作案后给女儿打电话并约在北京站见面。其在北京站见到女儿后将自己的作案过程告诉了女儿,其女儿听后对其进行了劝导安抚,并给案发地派出所打电话说明情况。之后,其跟随女儿到案发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再查,在法院主持下,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赵某及其近亲属于庭前达成调解,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撤回对赵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意见主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赵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赵某供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后,曾开灯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已经失去反抗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赵某仍继续持镐多次用力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胸腹部等部位,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告人赵某使用不同凶器连续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要害部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据此,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在其近亲属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由“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部分构成。关于自首的具体认定,《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到案过程、供述情况及当庭辩解,对其可否认定自首,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被告人到案过程及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与定性
由在案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其手机通话记录,再及证人赵某梅(被告人女儿)、张某丰(案发博物馆馆长)、程某玲(案发博物馆经理)、张某芸(案发博物馆馆长妻子)等证言可知,被告人赵某作案后曾骑电动车到次渠农业银行取款机处取款,后其乘公交车来到北京站。其在前往北京站的路上打电话联系女儿赵某梅说自己出事了,并约女儿到北京站见面。赵某梅见到赵某后得知了案情,后赵某梅对赵某有过劝导,并报警称其父亲赵某将一女子打伤,警察在电话中让赵某梅拨打急救电话并要求陪同其父亲赵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赵某梅告诉民警案发地点在某博物馆其父亲赵某的宿舍内,之后又联系相关人员及时引导急救人员进入案发地,并向“999”报急救及告知博物馆方面的情况和联系人。博物馆工作人员到了赵某的宿舍门口,发现门锁着,砸开锁查看后发现赵某床下有个死人,二人立即退出,再后民警就赶到了。当日15时,赵某梅带赵某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赵某刑事传唤、立案侦查及对赵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应认为被告人赵某的到案过程属“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类,符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主动投案”情形。
(二)被告人供述内容的审查及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供述较为稳定,且与在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痕迹提取、平面图等)、被害人尸检报告、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因嫖资等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后被告人赵某用墩布及墩布把多次击打王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在赵某开灯发现王某某倒地并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其又持镐多次击打王某某的头、胸等部位,足以证明赵某具有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相关监控录像反映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进入了案发区域及进入的时间,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上述情况与赵某到案后的供述内容一致。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腔可见组织间桥,周围伴皮下出血,胸腹部可见大片状皮下出血,符合钝器打击所形成。颈部正中皮肤擦伤,扼颈可以形成。被害人王某某头皮下广泛出血及帽状腱膜下血肿,颅底多发骨折、多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此为颅脑损伤征象。同时可见其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等创伤。其尸斑浅淡,心腔空虚,各脏器贫血貌,此为失血征象。结合现场情况,故其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其颈部损伤轻微,未见内部窒息征象,故不构成其死因。可见,赵某所作的行为手段等有罪供述得到了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王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赵某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
(三)对被告人“不认罪”辩解内容的分析及定性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关于自己行为的性质虽有过否认性辩解,但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刑法》设立自首情节及可能获得轻处的立法目的,显然是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可能对嫌疑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产生影响的人施以行为指引,以达到“停止继续犯罪”“主动归于司法机关管束”“节省刑事侦查资源”“期以获得有利判处方向或结果”“弥合社会矛盾及减轻人法对立程度”等目的。此立法指引所产生的效果和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也会经常因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形的不同变化纷杂,而在当否认定其自首方面出现较多难点。这就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特别是要从立法精神、审判实践和司法判例等角度考虑,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被告人到案过程、目的及定性进行厘清,用我们的裁判文书及结果,督促潜于社会中的犯罪人等珍惜时机、尽早投案、减少罪责、争取从宽,尽可能地减少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更好地实现自首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导向作用。
(撰稿人:范爱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