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后被释放,案件重启后又被动归案的,一般仍应认定为自首——杜某河故意伤害案[40]
裁判要旨
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终未经历侦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但依旧可以反映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亦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即使案件程序重新启动后行为人被抓获归案,从有利于被告人和基于对国家公权力信赖而产生的正当利益理应予以保护两个角度考虑,一般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河于1999年8月5日15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某公司货运部南侧空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男,殁年25岁)发生争执,其间,杜某河用刀刺中高某胸腹部。经鉴定,高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壁,伤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杜某河作案后潜逃,并于2013年8月29日在山东省宁阳县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杜某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杜某河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行为,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杜某河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依法认定构成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杜某河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杜某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河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同意接受并表示一定的谅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等情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杜某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河在1999年8月5日犯罪后潜逃,后其于2013年8月29日在山东省宁阳县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杜某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并以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同日释放杜某河。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原检察机关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胶州市抓获杜某河,并于同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将杜某河执行逮捕。
本案中的问题是,行为人自首后被释放,案件程序重启后又被动归案,原自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自首后经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案件程序重新启动,一般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1.行为人原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其中“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包括投案的“主动性”及投案的“自愿性”。投案的“主动性”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意愿,并表现为外在行为,而非系他人强迫或者是不得已而为之;投案的“自愿性”要求行为人的投案是基于其意志自由的选择,愿意把自己的人身交付司法机关处置。“如实供述”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我国法律明确了司法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6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要求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条明文规定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直至审判的整个诉讼流程中各司法机关对应的处理方式。
对于行为人而言,无论是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抑或审判机关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都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行为进行的合法处置。只是此时法律对行为人的评价并非负面制裁,即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司法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并非不可逆转,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同一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行为人再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3.行为人基于对国家公权力信赖而产生的正当利益理应予以保护
如果案件最终未经历侦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而被认定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基于对国家公权力权威性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信赖,行为人可以认定其并未构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反观行为人之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已经反映了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从有利于被告人和基于对国家公权力信赖而产生的正当利益理应予以保护两个角度考虑,在原案件程序重新启动的相关法律手续并未送达行为人,或尚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该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系被动归案,亦不应阻却前“自首”行为的法律效力。
若有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已经依照法律程序告知行为人原案件的诉讼程序被重新启动,行为人仍未“主动投案”,即丧失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此时,可以参照适用《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如果行为人再次主动投案,则仍应认定其成立自首。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杜某河在1999年8月5日因琐事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某公司货运部南侧空场内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持刀刺中高某胸腹部后逃跑;警方经工作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立案。虽然杜某河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网上追逃,但因其已经潜逃故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8月29日,杜某河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在到案后即供述了1999年8月持刀伤害高某的犯罪事实。杜某河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强制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体现了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杜某河在到案当天即如实供述其伤害犯罪事实,虽然其在投案时并不知道被害人已经身亡的情况,亦不影响其供述符合如实供述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杜某河之后并未有翻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2014年6月9日,当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同日释放杜某河时,对于杜某河而言,就其故意伤害高某一案引发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其已被依法确定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016年1月27日,检察机关再次就高某被故意伤害案对杜某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再次对杜某河实施上网追逃,但在案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相关法律手续已告知或向杜某河送达。因此,即使杜某河2016年6月4日第二次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亦不能推翻其第一次主动到案的法律属性。鉴于杜某河在2013年8月2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案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其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
(撰稿人: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