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虽未到案即供,但结合其精神状态等,可综合认定为自首——姚某涛故意杀人案[2]
裁判要旨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虽未能到案即供,但结合其精神状态,考虑其经治疗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某涛于2013年10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其弟姚玉某家中,因故与姚玉某之妻被害人张某(殁年21岁)发生争执。其间,姚某涛用手扼压张某颈部,致张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又闷堵姚玉某之子被害人姚子某(殁年8个月)的口鼻,致其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姚某涛作案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姚某涛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姚某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涛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涛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姚某涛的行为造成张某、姚子某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一,案发时姚某涛处于发病期,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具体如下:姚某涛的行为是发病表现,不是故意行为;案发后,姚某涛表现为无法与人交流,答非所问;姚某涛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是距离案发时间最近且最接近客观真实的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鉴定科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距离案发时间长,其间姚某涛经过治疗对鉴定结果具有干扰,且不能仅凭利害关系人姚玉某所述的事实作为证据进行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系自行制定,过于主观随意。其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三,姚某涛系自动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一,三家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各自鉴定意见书所援引鉴定依据虽存有差异,但不存在冲突,鉴定程序均合法有效,三份鉴定意见均具有证据能力。第二,三份鉴定意见在认定姚某涛系精神分裂症且案发时处于疾病期问题上不存争议,予以认定。第三,姚某涛作案时应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姚某涛的杀人故意,经查,被告人姚某涛在犯罪对象上不存在错误感知,事后对行为后果有所认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控制和辨认能力,仍采取扼压颈部、闷堵口鼻的方式加害他人,足以证明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鉴于被告人姚某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案发后主动到案,虽未能到案即供,但结合其精神状态,考虑其经治疗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可依法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姚某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涛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姚某涛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未能到案即供,是否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姚某涛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未能到案即供,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针对上述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为了便于此两个条件的适用,《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对何为“如实供述”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如实供述方面,《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要求到案即供,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事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亦即到案即供为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即便中间有供述上的反复,只要到案即供且最后可以如实供述,则可以认定为自首;反之,未到案即供,即便后期转而如实供述,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精神病人犯罪问题,《刑法》第十八条有如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仅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而未对精神病人自首的具体行为认定进行规定。正如上所述,自首需要确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二者均需要从被告人主观方面出发,确定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主客观一致性,如果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存在疑虑:是否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方面,抑或其主观方面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如果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二者进行比较,相对而言,自动投案具有更大重要性,也更具有认定标准的严格性,因自动投案相当于被告人未逃跑,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如实供述作为一种表现,系自首认定的量刑考量因素,即便供述中含有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定辩解,亦可成立如实供述;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也可对该部分犯罪构成如实供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在自动投案的要求上,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是,因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到案后未能有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到案后处于发病期间,未能有效供述并非其意志所能左右,对精神病人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不应过于苛责。被告人的逻辑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控制、辨认能力,而本案中姚某涛作案后拨打“120”及亲属电话、离开案发现场前往公安机关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可反映其案发时对行为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未完全丧失控制、辨认能力。被告人自动投案意志已经能够通过主动到案显现,如上所述,如实供述系量刑的考量因素,特别是在被告人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下,应对到案即供的标准作一定宽松理解。特别是在经过一定治疗之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也并未有先行谎称再行供认的情况,在经治疗后供述的情况应当理解为到案即供,符合自首条件中如实供述的要求,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撰稿人:池天慧)